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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葛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67号原告葛某甲,男,生于1983年8月15日,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系兰州市安宁区居民,住安宁区。被告李某,女,生于1980年10月16日,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系永登县居民,住永登县(李某娘家)。原告葛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火勋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通过网络认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后,于2007年6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不好,分居两年多时间,原告曾于2014年1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未支持原告的诉求,现原、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被告书面辩称:在结婚前,被告已经了解到原告有赌博恶习,但因感情所至,仍坚持与原告结婚,婚后原告时常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且经常从被告处要钱参与赌博。孩子出生后,被告从未尽过一丝义务,也未支付过孩子的抚养费,无奈之下,被告将孩子托付给被告父母出外打工挣钱。2009年,原告借款10万元购买出租车一辆,但收入一直交由其嫂子保管,后将出租车变卖,所的价款全部由原告保管。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在原告父亲的宅基地上扩建一院房屋,被告应当参与该房屋的分割。原告葛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2、婚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4、兰州市安宁区安宁堡街道办事处与兰州市安宁区安宁堡街道办事处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安宁堡永兴村的宅基地使用权归父亲葛某乙。被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婚生女葛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关联性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综合评判。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6年,原、被告通过网聊认识后相爱,双方于2007年6月7日自愿在永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2007年11月14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葛某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曾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并有打架的现象,2012年12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并未一起居住,夫妻关系也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和谐、文明、幸福的婚姻家庭关系依赖于夫妻双方的共同维系,发生矛盾后应及时沟通,尽快化解,否则势必会影响夫妻感情。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经过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本应相互珍惜,但在发生矛盾后,双方并未有效的沟通,导致矛盾升级,影响了夫妻关系,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关系并未改善,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葛某丙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女孩由母亲抚养便于教育与沟通,且葛某丙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时间较长,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孩子葛某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孩子抚养费。因原告无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50元,至孩子18岁止。被告辩称,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经营出租车所得收入及出租车变卖后所得价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孩子葛某丙在被告父母家居住七年,原告应承担孩子的部分抚养费,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曾在原告父亲的宅基地上修建一院房屋,被告应当参与该房屋的分割,此项要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第7条、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葛某甲提出与被告李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子葛某丙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葛某甲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450元,至葛某丙18周岁止,限原告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火勋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玉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