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2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建播与吴桥凯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吴桥凯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城104国道南立桥南5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宋学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良,河北侯凤梅(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王建播。委托代理人:吴彦红,沧州市运河区南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桥凯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播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14)吴民初字第0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建播诉称,原告购买的冀J×××××/冀J×××××挂车挂靠在泊头市长领汽运服务中心经营汽车运输业务。2014年9月29日,肃宁县玉龙农机有限公司雇佣原告驾驶冀J×××××/冀J×××××挂车到被告处拉玉米收割机,被告因和肃宁县玉龙农机有限公司有业务纠纷,强行扣留了原告的冀J×××××/冀J×××××挂车,原告的车辆被扣留后,原告多次向派出所和110求助,公安机关以经济纠纷为由不予解决,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将冀J×××××/冀J×××××挂车返还给原告;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15000元(暂定损失,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13日每天1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条诉求为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每天945元,直至被告将车辆归还原告为止,被告承担鉴定费2000元。原审被告吴桥凯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歪曲事实,当时和原告一起来的是两辆车来被告处拉货,因为雇佣他们拉货的单位没有将货款给被告打过来,所以被告不让原告装货,另外一个人开了一辆车(没装货)走了。原告执意让被告将货装上,并告诉被告如果雇佣单位没将货款打过来原告就将车留下,所以被告就将货给原告装上了。之后货款一直没有打过来,被告让原告出装卸费400元,但原告不给,原告借了被告100元当路费说回去找雇佣单位要钱。被告没有扣原告的车,是原告自己把车放在被告处的。原审反诉原告吴桥凯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反诉被告王建播在本诉中严重歪曲事实,法院应依法驳回反诉被告的请求,同时应依法责令反诉被告王建播给付反诉原告车辆保管费。2014年9月29日,反诉被告王建播给反诉原告写了委托保管车辆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王建波委托吴桥凯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暂时保管”当时口头保证保管费为每天100元,之后为了确保反诉被告的车辆安全,反诉原告安排人员日夜看管,可是反诉被告为逃避支付保管费用歪曲事实,将反诉原告起诉,反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车辆保管费5000元(以后的保管费用暂保留诉权),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审反诉被告王建播辩称,反诉被告的车是反诉原告强行扣留的,反诉被告不能给其存车费。反诉原告不是停车场,没有资格收取停车费。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29日,肃宁县玉龙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公司”)雇佣原告王建播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冀J×××××牵引车及挂车牌号为冀J×××××挂车到被告吴桥凯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拉货,原告到达被告处后,被告便一直和原告的雇主玉龙公司联系让其将货款打过来,但玉龙公司一直没有将货款给被告打过来。当时原告说天快黑了,先将货装到其车上,玉龙公司将货款给被告打过来了,原告再开车将货拉走,故被告便找了叉车将货装到了原告的车辆上,但之后玉龙公司还是没有将货款给被告打过来,原告见其雇主玉龙公司与被告因交付货款问题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便给被告说找人将货卸下来开车回去,但是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王建播便报了警,警察到达现场后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调解的过程中,原告说其付装卸费把货卸下来开车走,但被告一直以玉龙公司不把货款打过来,第二天玉龙公司一定会把货款打过来等理由为推辞不同意原告的要求,最终考虑到天色已晚,卸货不安全等因素,在出警人员的调解下,原告同意当晚先将其车辆开进被告院内暂由其保管,并给被告出具了证明一份。第二天即2014年9月30日,玉龙公司与被告因交付货款问题还是未协商成功,但被告还是不让原告将车开走,故原告再一次报了警,警察到达现场后对双方调解未果。之后,原告的冀J×××××/冀J×××××半挂牵引车便一直被被告扣留,原告曾于起诉前打电话联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商谈放车的事,但是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之后提起了诉讼。原告王建播将被告吴桥凯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至本院后,被告吴桥凯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王建播给付车辆保管费5000元(以后的保管费用暂保留诉权),诉讼费由王建播承担。另查明,本院在2015年1月30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询问,通过此次询问,原告给付了被告装卸费400元和偿还了借被告的100元后,被告同意将货从原告车辆上卸下后让原告将其车辆从其处开走。最终,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将其冀J×××××/冀J×××××半挂牵引车从被告处开走。经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鉴定原告的冀J×××××/冀J×××××半挂牵引车每天的停运损失为505元,鉴定费为2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110出警视频光盘、电话录音(附光盘)、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证明,本院依法调取的出警记录在案佐证,本院对以上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10出警视频记录、本院依法调取的出警记录以及电话录音能够证实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冀J×××××/冀J×××××半挂牵引车强行扣留的事实,庭审中,被告提交证明和借条欲证明原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冀J×××××/冀J×××××半挂牵引车交由被告保管,原告不愿付装卸费才不让原告将其车开走的抗辩理由,但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的第二次报警的出警记录证明被告提交的原告为其出具的保管车辆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同意其所有的车辆于2014年9月29日由被告保管,且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不付装卸费的抗辩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辩称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故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实,该价格评估报告书是经原告申请,本院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委托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进行的鉴定,故本院对该价格评估报告书的效力予以认定,由此认定原告所有的冀J×××××/冀J×××××半挂牵引车的每天停运损失为505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予以认可。原告提交司机聘用合同二份证明其雇佣二名司机,每天工资共计440元,故车辆的每天停运损失还应包括该两名司机的工资,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桥凯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自愿将其所有的冀J×××××/冀J×××××半挂牵引车交由其保管与保管费口头约定为每天100元,故吴桥凯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反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原告已于2015年1月30日将其所有的冀J×××××/冀J×××××半挂牵引车从被告处提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上述车辆的主张不再支持。综上,因原告王建播所有的冀J×××××/冀J×××××半挂牵引车为营运车辆,被告擅自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所有的冀J×××××/冀J×××××半挂牵引车的每天停运损失为505元,原告车辆被被告扣留的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共计121天,鉴定费2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505元/天×121天)+2000元=63105元。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桥凯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建播损失63105元;二、驳回原告王建播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吴桥凯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627元,由原告王建播承担1202元,被告吴桥凯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14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吴桥凯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吴桥凯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出具的书面委托保管证明内容已证明被上诉人自愿将其车辆停放在上诉人处保管,虽然落款日期是9月29日,但是在9月30日经辖区公安机关调解下出具的,出具证明的当天,被上诉人也承认上诉人没有对其实施强行扣押车辆的行为,上诉人也多次与被上诉人主动联系,让其开走保管车辆,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30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车辆实施强行扣押行为不真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本案的主要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冀J×××××(冀J×××××)货车系黄标车,属于交通管制车辆,上诉人在原审中对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作出的停运损失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人依法出庭对该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合理性予以说明释义。但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合法要求不予支持,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建播辩称,委托保管证明只能证明被上诉人王建播同意上诉人暂时保管被上诉人车辆一天,9月29日被上诉人报案,吴桥“110”出现场,被上诉人要求将货卸下开走,上诉人不同意,经调解被上诉人的车辆暂时放在上诉人的院内,第二天,被上诉人报警后,“110”工作人员继续调解,被上诉人要求将车开走,上诉人不同意,“110”解决不了,要求去法院解决,该车就被扣留在上诉人处了,10月8日,被上诉人又报案,派出所也无法解决,上诉人没有主动联系被上诉人将车开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处的徐志强多次通电话,徐志强要求被上诉人到肃宁玉龙公司将两个收割机的钱要来;被上诉人的车辆虽是黄标车,但是可以继续使用,停运损失是必然存在的,总之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建播提交的出警记录、通话录音及原审法院调取的出警记录证实:2014年9月29日,被上诉人王建播为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是双方在当日发生纠纷,经公安部门调解后,双方自愿达成的“暂存保管”协议,第二日即2014年9月30日,被上诉人再次向上诉人提出要求返还车辆,并再次经公安部门调解未果,上诉人强行扣留被上诉人车辆,导致本案诉讼发生,后经原审法院主持询问下,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30日将涉诉车辆自上诉人处开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从2014年9月30日开始擅自扣押被上诉人车辆,并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扣留时间的车辆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另外辩称被上诉人的车辆系黄标车,属于交通管制车辆,并对于鉴定部门作出的每日停运损失的鉴定结论不认可,本院认为,本案涉诉的车辆在未经相关机构确认上诉人扣留车辆时间即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为禁运车辆的情况下,作为营运车辆,上诉人就应当赔偿该期间的停运损失;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本案涉诉车辆的每日停运损失,系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出具的,程序合法,鉴定部门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上诉人亦未提交其曾向原审法院提出要求重新鉴定或要求鉴定人员出庭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上诉人吴桥凯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金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