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友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付立春与王永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立春,王永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友民初字第19号原告付立春,男,29岁。委托代理人叶清刚,系友谊县庆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利,男,49岁。委托代理人薛成海,系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负责人吕淑颖,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铁成,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付立春诉被告王永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该案转入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付立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清刚,被告王永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成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铁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9日18时许,在富密公路55公里处,被告王永利驾驶黑JU62**号骊威牌小型轿车在东西公路南侧由西向东起步左转弯掉头时,与后方同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125型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外伤,原告125摩托车报废。2013年5月7日,友谊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友公交认字【2013】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立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4月19日,原告在农垦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右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髁骨粉碎性骨折,除被告支付外,原告花费医疗费500.00元。2013年5月19日,原告转入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右股骨远端及股骨踝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段及腓骨颈骨折、左侧舟状骨骨折等多处骨折,花费医疗费40,682.50元(不包括被告王永利已给付原告39,525.00元)在第一次诉讼过程中,友谊县法院法院委托集贤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伤残程度:1、被鉴定人付丽春右膝伤残情况需待二次手术韧带修补重建之后再行评定。其他部位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期限:需约15个月。若伤后一年复查X线片显示骨折迟延愈合,手术迟期,则适当延长误工期限。3、护理人数及时限、营养时限:包括再次手术韧带重建,护理需1人,护理时限180日,营养120日。4、后续治疗费用:需约人民币12,000.00元,或以实际支付核算。原告因需要重建手术后再行评定伤残,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法院撤诉。2014年11月3日,原告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右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花费医疗费9,321.58元。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0,145.23元;2、床垫费用450.00元;3、误工费48,247.50元(3,216.00×15月);4、护理费19,980.00元(111.00元×180日);5、营养费6,000.00元(50.00元×120日);6、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00元(50.00×65天);7、鉴定费3,200.00元;8、摩托车损失费用4600.00元;9、交通费1,810.00元(救护车费310.00元,打车费用1500元);合计137,682.58元。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48,247.50元,护理费19,980.00元;车辆损失费用2,000.00元,交通费1,810.00元,合计:82,037.00元。二、被告王永利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0%民事赔偿责任,即44,416.00元;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永利辩称:第一点,应该按照4、6比例我方按60%承担责任。第二点,原告计算数额部分不合法,过高。在具体对赔偿项目质证时详细说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同意第一被告答辩意见,本次事故比例应按4、6承担。第二,王永利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我们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三,原告方主张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后面的质证中予明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友谊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7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永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承保第三者强制保险,保单号:11959061900082027571。证据二、红兴隆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2013年4月19日原告在红兴隆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右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髁骨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好转后出院,继续住院治疗;特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2天;双鸭山煤炭总医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外伤诊断为右股骨远端及股骨踝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段及腓骨颈骨折、左侧舟状骨骨折等多处骨折,在双鸭山市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26天,以及住院治疗情况;双鸭山煤炭总医院病案一份,原告外伤诊断为右股骨远端及股骨踝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段及腓骨颈骨折、左侧舟状骨骨折等多处骨折,右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在双鸭山市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25天,以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三、红兴隆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双鸭山煤炭总医院9张,证明在红兴隆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500元,双鸭山煤炭总医院花费50,078.23元;双鸭山市煤炭总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煤炭总医院用药明细及费用情况。原告三次住院共花费50078.23元,按医嘱买床垫花费450.00元。证据四、付立春在发生事故的时候,双鸭山市急救中心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车费310.00元;交通费用收据四张(打车收据),证明原告打车花费1200元。证据五、集贤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集中司鉴字第121号,证明集贤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伤残程度:1、被鉴定人付丽春右膝伤残情况需待二次手术韧带修补重建之后再行评定。其他部位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期限:需约15个月。若伤后一年复查X线片显示骨折迟延愈合,手术迟期,则适当延长误工期限。3、护理人数及时限、营养时限:包括再次手术韧带重建,护理需1人,护理时限180日,营养120日。4、后续治疗费用:需约人民币12,000.00元,或以实际支付核算。原告因需要重建手术后再行评定伤残。证据六、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鉴定费用花费3200.00元。证据七、购买摩托车发票一张、摩托车合格证一张及交警事故照片。证明该摩托车报废无法使用被该应赔偿损坏价值4600元。证据八、原告户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系农业户籍,以及本人身份情况。证据九、友谊镇派出所出具的原告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实为农村户籍但实为在城镇居住多年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证据十、护理人员杨汝成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限应当按城镇标准给护理工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住院查勘报告一份,证明护理人杨汝成以务农为生,并且证明付立春一直在东建乡永邻村居住,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被告王永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18时许,在富密公路55公里处,被告王永利驾驶黑JU62**号骊威牌小型轿车在东西公路南侧由西向东起步左转弯掉头时,与后方同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125型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外伤,原告125摩托车损坏。2013年5月7日,友谊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友公交认字【2013】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立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4月19日,原告在农垦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右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髁骨粉碎性骨折,除被告支付外,原告花费医疗费500.00元。2013年5月19日,原告转入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右股骨远端及股骨踝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段及腓骨颈骨折、左侧舟状骨骨折等多处骨折,花费医疗费40,682.50元,在第一次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集贤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伤残程度:1、被鉴定人付丽春右膝伤残情况需待二次手术韧带修补重建之后再行评定。其他部位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期限:需约15个月。若伤后一年复查X线片显示骨折迟延愈合,手术迟期,则适当延长误工期限。3、护理人数及时限、营养时限:包括再次手术韧带重建,护理需1人,护理时限180日,营养120日。4、后续治疗费用:需约人民币12,000.00元,或以实际支付核算。原告因需要重建手术后再行评定伤残,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法院撤诉。2014年11月3日,原告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右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花费医疗费9,321.58元。另查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黑JU62**号骊威牌小型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付立春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经有关部门认定原告付立春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永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付立春有权要求赔偿主体赔偿其经济损失,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有关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确定。对于本案中涉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票据,本院认定50145.23元;2、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并结合住院病案及鉴定结论,计算如下:50.00元/天×60天=30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计算如下:50.00元/天×65天=3250.00元;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计算如下:50.00元/天(友谊地区无固定工作的误工费酌情认定)×450天=22500.00元;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计算如下:50元(友谊地区护理情况酌情认定)×90天×1人=4500.00元;6、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3200.00元;7、交通费310.00元。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黑JU62**号骊威牌小型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即赔偿原告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误工费22500.00元,护理费4500.00元,交通费310.00元,合计,2731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40145.23元,营养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00元,鉴定费3200.00元,合计,49595.23元,被告王永利应承担70%,即34716.6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付立春交强险赔偿款37310.00元;被告王永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付立春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款34716.66元;三、驳回原告付立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9.06元,由原告付立春负担1441.37元,被告王永利负担1387.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绪水代理审判员 张海莲人民陪审员 宋文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宇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