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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二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夏海与清原满族自治县南口前镇王家堡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海峰,清原满族自治县南口前镇王家堡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二初字第00364号原告:夏海峰,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南口前镇王家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负责人:赵忠军,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夏海峰诉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南口前镇王家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家堡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俊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海峰涛与被告王家堡村负责人赵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16特大洪灾将被告所在村的道路及河道冲毁,原告为被告修复上述水毁工程,累计欠工程款246,000.00元。2014年,被告给付90,000.00元。以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余款,但是被告至总以村里没钱给付为由推拖。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欠款156,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为村里修建河堤护坡及所欠工程款属实。村里已2次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村里经济实在困难,而且欠债较多,故所欠余额无力给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因“8.16”特大洪灾将被告辖区内的大量道路及河道冲毁。被告为灾后重建,将修复道路及河道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程款246,000.00元。该欠款挂在村财镇代管办公室的明细账上。2014年,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工程欠款90,000.00元。原告曾多次催要工程余款,但至今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56,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的欠款明细、南口前镇经管站明细账和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夏海峰承建的被告王家堡村修复工程已交付使用,王家堡村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给付余下的工程款,合法有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南口前镇王家堡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夏海峰工程款人民币15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00元,减半收取为1,8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昕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