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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1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周桂荣与王康、王显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荣,王康,王显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947号原告:周桂荣,女,汉族,1969年3月22日出生,住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铸,安徽王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410224906。被告:王康,男,199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王显涛,男,汉族,1971年9月10日出生,住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周桂荣诉被告王康、王显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荣的委托代理人王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康、王显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桂荣诉称:被告王康与被告王显涛系父子关系。二被告自2011年9月起,长期从原告处购买党参、山楂等中药材,并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收货单据,每年度的药材款项由被告年底按收货单据一次性支付。截至2014年6月,货款累计达1487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货款,被告却迟迟不愿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148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桂荣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3、王康出具收货单据四张,王显涛出具收货单据四张,证明被告王康拖欠原告中药货款共计112175元(2012年6月12日1700元、2013年4月25日40600元、2013年11月11日20900元、2013年11月24日13475元、2013年12月26日35500元),被告王显涛拖欠原告中药材货款共计36525元(2011年9月16日1500元、2013年4月7日18000元、2013年8月20日15000元、2014年6月11日2025元)。被告王康、王显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周桂荣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自2011年9月起,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出售党参、山楂等中药材,二被告按市场价格收购,但二被告每次收购药材时没有支付现金,仅向原告出具收货单据。截至2014年6月,被告王康欠原告中药货款共计112175元,被告王显涛欠原告中药材货款共计365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货款。2015年5月6日,原告周桂荣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查封被告王康所有的位于谯城区御花园小区30号楼2单元101室房产,2015年5月6日本院对被告王康的房产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康、王显涛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王康欠原告中药货款112175元、被告王显涛欠原告中药材货款365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上述欠款二被告应予以偿还。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桂荣中药材货款112175元。二、被告王显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桂荣中药材货款36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4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4294元由被告王康、王显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人民陪审员  詹霄霄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劲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