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巡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玉良与高安、阳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巡初字第386号原告张玉良。委托代理人张建,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胜利东街北海商务大厦4-5楼,组织机构代码78234700-8。诉讼代表人国光,该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雒兴林,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理赔部经理。原告张玉良与被告高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与被告高安、阳光财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雒兴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良诉称,2015年1月13日,原告在肃州区酒泉大敦煌农产品市场内干活,被告高安驾驶鲁G949**号牵引车及鲁GC9**号挂车由北向南倒车时,将皮带传输机挂倒,把正在干活的原告砸伤。原告被送往酒泉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2、胸、腰椎多发附件骨折,3、多发肋骨骨折,4、胸腔积液,5、创伤性湿肺,6、右外踝骨折,7、肺大疱,住院治疗13天。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高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5月21日,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被告高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1255.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安辩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我垫付了1085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理赔给我。被告阳光财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情况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5时30分,在酒泉市肃州区酒泉大敦煌农产品市场内,被告高安驾驶鲁G949**号牵引车及鲁GC9**号挂车由北向南倒车时,将仓库内的皮带传输机撞倒,皮带传输机把原告张玉良砸伤。此次交通事故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高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日,原告被送往酒泉市人民医院医治,其伤情诊断为:1、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2、胸、腰椎多发附件骨折,3、多发肋骨骨折,4、胸腔积液,5、创伤性湿肺,6、右外踝骨折,7、肺大疱;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11004.19元,其中住院费8289.47元,门诊花费2714.72元;被告张玉良垫付医疗费1085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周梅香护理,周梅香系农村户口。2015年5月5日,原告委托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因伤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2015年5月21日,该所出具的甘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025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玉良因交通事故损伤后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X(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被评定为150天、护理期限被评定为90天、营养期限被评定为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10元。另查明,被告高安驾驶的鲁G949**号牵引车及鲁GC9**号挂车,在阳光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费用结算清单、门诊发票、车票、收据、保险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安驾驶机动车在倒车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高安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经审查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安驾驶的鲁G949**号牵引车及鲁GC9**号挂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本院确认为11004.19元,原告提供的酒泉市肃州区惠民大药房出具的495元购药发票,客户名称由周梅香更改为张玉良,虽在更改处加盖发票专用章,但具体药品名称打印不清晰,原告不能说明具体药品名称,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元,两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营养费确认为900元(10元/天×9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125元,两被告对误工期限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期限从2015年1月13日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即127天;原告张玉良主张的误工费日工资标准以《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即每日为87.50元,故误工费为11112.50元(87.50元/天×127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875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周梅香护理,周梅香系农业户口,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认定为每日87.50元,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书评定的90日计算,即护理费为7875元(87.5元/天×9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被告认可13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定为200元。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了原告身体的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其提出的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被告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酌情支持1000元较为适宜。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31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安赔偿原告张玉良的医疗费1100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12424.19元。以上款项,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2424.1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二、被告高安赔偿原告张玉良误工费11112.50、护理费7875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61863.50元。以上款项,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被告高安支付原告张玉良鉴定费2310元。以上一至三项两被告合计赔偿原告76597.6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玉良65747.69元(保险公司理赔总额74287.69元-垫付款10850元+鉴定费2310元),支付被告高安已垫付的医疗费8540元(垫付款10850元-鉴定费2310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高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傅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