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其斌与林忠武、汪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其斌,林忠武,汪华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945号原告陈其斌,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黄岩平,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枫,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忠武,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汪华琴,女,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少杰,福建正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其斌与被告林忠武、汪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其斌的委托代理人黄岩平、郑枫,被告汪华琴及被告林忠武、汪华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少杰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其斌诉称:被告林忠武因投资煤矿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5%计算。2012年4月11日,被告林忠武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被告林忠武收到原告煤矿投资款750000元,壹年到期归还利润(利息)450000元,两年期满后还清本金及第二年利润(利息)450000元,计1200000元。2013年11月,被告林忠武退出煤矿投资股份,但被告林忠武并未将到期利息450000元归还原告。两年期满后,被告林忠武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利润)900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林忠武于2014年8月25日及2014年9月28日分别通过其女儿林菁如和其妻子被告汪华琴向原告归还利息300000元、300000元,共计归还600000元利息。尚欠本金7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归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林忠武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汪华琴对此也予以认可。被告林忠武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经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汪华琴与被告林忠武是夫妻关系,应对被告林忠武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林忠武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尚欠利息(利息以本金75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率按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利率4倍为准,从2012年4月1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其中应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利息600000元)。二、被告汪华琴为被告林忠武的前款还本付息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共同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所诉借款不是事实。真实的事实经过如下:本案涉诉款项750000元系投资款,被告林忠武承诺每年支付利润450000元给原告,年限为两年。2014年8月,二被告会同檀建华、邱国华就如何处理投资失败的投资款与原告进行协商,因为被告林忠武当时人在陕西,就由被告汪华琴出面协商处理,双方有达成一致意见,一致意见如下:原告仅拿回投资款本金,二被告先退还600000元给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当场退还300000元,然后在45天之内即2014年10月9日之前再退还300000元,余款150000元在四年之内还清,即在2018年8月25日之前还清,若在此期限内返还便不计算利息。被告汪华琴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两张条子交由原告收执,第一张为借条,第二张为欠条,两张条子均系由证人檀建华书写内容、由被告汪华琴签字并书写日期;然后原告将由被告林忠武具名的原投资款收条交给被告汪华琴,被告汪华琴当场将该条撕毁。综上,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有关投资煤矿的纠纷已经结束,剩余150000元款项二被告只需在2018年8月25日之前还清即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原告经与被告林忠武协商一致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林忠武汇款750000元;为确认上述款项,被告林忠武于2012年4月11日出具收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该收条记载:被告林忠武收到原告煤矿投资款750000元,一年到期还利润450000元,两年期满后还清本金及利润1200000元。收条约定的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2014年9月28日分别通过案外人林菁如及被告汪华琴的银行账户向原告的银行账户汇款300000元及300000元。二被告除了返还上述二笔款项外未再向原告返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林忠武与被告汪华琴系夫妻关系,本案涉及的款项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1年7月7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一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基准利率6.65%,换算成月利率为0.55%。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下证据为证:原告的身份证,二被告的身份证,收条,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账户历史流水,本院制作的被询问人为林菁如的询问笔录等为证。上述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涉诉款项的性质以及双方是否已就该款项进行结算两个问题存在争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本案涉诉款项的性质问题。原告主张,本案涉诉款项系借款,借款本金为75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5%计算。二被告辩称,本案涉诉款项750000元是投资款,被告林忠武承诺每年支付利润450000元给原告,年限为两年。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林忠武出具的收条记载“收到原告煤矿投资款、利润”等内容,但是根据该收条的约定,原告仅提供资金,不参与经营管理,也不承担投资风险,且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原告将取得固定收益。因此,本案讼争款项应认定为名为投资实为借款,原告与被告林忠武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本案涉诉款项系借款;二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已就本案讼争款项进行结算的问题。二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借条一张、欠条(复印件)一张、证人檀建华、邱国华的证人证言,并据此辩解主张,二被告已于2014年8月25日与原告就本案讼争款项750000元进行了结算,双方已就该笔款项的返还达成了一致意见,该一致意见以一张借条及一张欠条予以确定,且被告汪华琴已当场撕毁了被告林忠武于2012年4月11日出具的收条,但没想到原告交给被告汪华琴撕毁的收条不是原件;因此应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请。原告主张,原告未与二被告就本案借款进行过结算;对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出具承诺书仅是确认被告林忠武之前对原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及店面抵押无效;二被告提交的借条是二被告虚构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二被告提交的欠条(复印件)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檀建华、邱国华与被告林忠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其二人的证言与二被告的主张及举证的事实相矛盾,故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应不予采信。针对二被告提交的“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原告当庭提交“被告林忠武于2014年4月5日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出具承诺书仅是为了确认被告林忠武之前对原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及店面抵押系无效的。二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交的借条、欠条(复印件),均系由被告汪华琴签名出具,且仍由被告汪华琴自行持有;原告未在借条、欠条(复印件)上签名确认,且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二被告提交的借条、欠条(复印件)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人檀建华在其证人证言中,对“被告汪华琴签名出具的借条、欠条是否有交给原告”以及“原告是否有将被告林忠武于2012年4月11日出具的收条交还给被告汪华琴”等关键性事实,均陈述其记不清楚。证人邱国华在其证言中陈述,被告汪华琴与原告曾就本案讼争款项的返还进行过协商,但没有结果。同时,原告对证人檀建华、邱国华的证言均不予认可。因此,根据证人证言无法直接证实,二被告已与原告就本案讼争款项进行过结算。证人檀建华、邱国华与被告林忠武均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有证明效力的证据与证人证言相印证;因此,本院对证人檀建华、邱国华的证言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对证据“被告林忠武于2014年4月5日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及“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忠武于2014年4月5日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记载:被告林忠武于2012年4月11日借原告煤矿投资款750000元(具体金额以银行汇款单据为准)、于2012年4月13日借案外人林民波煤矿投资款1300000元(具体金额以银行汇款单据为准),被告林忠武承诺于2014年8月5日前还清以上两笔款项;若未兑现承诺被告林忠武愿意以美加城两间店面作为抵押。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记载:2014年8月25日前被告林忠武曾对原告及案外人林民波承诺还款计划书一份,因被告林忠武出具的承诺书不在原告手上,原告承诺被告林忠武对原告的承诺自2014年8月25日起无效。本院认为,从该两份承诺书的内容及出具的时间先后顺序来看,原、被告双方并未就本案讼争款项进行明确的实质性的结算,且时间在后的由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对时间在前的由被告林忠武出具的承诺书进行了效力上的否认。综上,二被告关于“原、被告双方已就本案讼争款项进行了结算,应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请”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原告仍持有被告林忠武于2012年4月11日出具的收条原件的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未就本案讼争款项进行过结算。本院认为,被告林忠武向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有被告林忠武签名的收条及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林忠武应当偿还。本案借款系在被告林忠武、汪华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汪华琴应与被告林忠武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实际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该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2%),故本案借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2%)计算,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返还原告300000元,截至2014年8月25日止本案借款利息为470250元,故该300000元均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利息;经抵扣,截至2014年8月25日止,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170250元。二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返还原告300000元,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28日的借款利息为17655元,亦即截至2014年9月28日止本案借款结欠利息为187905元(170250+17655);因此,二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返还原告300000元中,187905元用于返还借款利息,剩余的款项112095元系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扣除该112095元后本案借款本金尚余637905元。综上,截至2014年9月28日止,抵扣二被告已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7905元及其利息。因此,被告林忠武、汪华琴应当偿还原告借款637905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2%自2014年9月29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忠武、汪华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其斌借款637905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2%自2014年9月29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其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原告陈其斌负担1689元,由被告林忠武、汪华琴负担96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 华代理审判员 林逸群人民陪审员 薛梅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秀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