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民终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张永新、赵万对等与济宁市任城区聚金屯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宁市任城区聚金屯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张永新,赵万对,张庆安,张永太,张纪春,苏秀娥,冯振民,张纪贤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终字第1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任城区聚金屯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范清建,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新(曾用名张永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万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纪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秀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振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纪贤。八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香玲。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聚金屯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中,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聚金屯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883元,由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聚金屯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闫先东代理审判员  张 芳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