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2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吴某臣、郑敏等与亳州市大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崔正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守臣,郑敏,吴爱民,亳州市大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崔正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2938号原告:吴守臣,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回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郑敏,女,1970年12月28日出生,回族,市民,住址同上。原告:吴爱民,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亳州市大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苏晓明,职务:董事长。被告:崔正强,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吴守臣、郑敏、吴爱民诉被告亳州市大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崔正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后,本院依法成立审判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守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亳州市大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崔正强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亳州市大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8日前向原告多次借款,截止2014年9月8日共计欠三原告利息469032.56元,被告亳州市大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由被告崔正强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对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469032.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三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原借据五份,证明被告亳州市大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向三原告借款3700000元,约定利率月率2%。3、还款凭证二份,证明在2014年9月8日,被告亳州市大兴混凝土有限公司通过第三人石得荣向原告还款本金370万元的事实。4、2014年9月8日,被告大兴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亳州市大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本还后给三原告出具欠利息469032.56元凭据的事实,该利息至今未还。被告亳州市大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崔正强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亳州市大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曾多次向三原告借款,约定利率每月2%,被告亳州市大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8日归还三原告本金370万元,并同时向三原告出具了欠息未还的欠条一张,并由被告崔正强担保,欠条内容为:“今欠吴守臣、郑敏、吴爱民三人合计利息款大写:肆拾陆万玖仟零叁拾贰元伍角陆分(小写469032.56)。2014年9月8日,亳州市大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加盖公司财务章﹥,担保人崔在强,给公司账上一样”。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合法借贷产生的合理利息受法律保护。被告亳州市大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三原告多次借款,并约定以每月2%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亳州市大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归还本金后未归还利息,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担被告崔正强担保,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469032.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正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未约定担保方式及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崔正强应对469032.56元承担全部的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亳州市大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三原告借款利息469032.56元。二、被告崔正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崔正强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5元,由被告亳州市大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崔正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丽侠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人民陪审员 李东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鹏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