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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杨次胡与王祖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次胡,王祖利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339号原告杨次胡,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该村***号。委托代理人张献璞,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祖利,男,195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该村***号。委托代理人王海,烟台牟平武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次胡与被告王祖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翠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次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献璞、被告王祖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受雇于被告在烟台市芝罘区红旗南路工地从事安树套工作,日工资为100元。2014年11月11日下午1时30分左右,我在工作时,两腿被石条砸伤,当日,入住烟台毓璜顶医院莱山分院,诊断为:左大腿骨折,我住院15天,于2014年11月2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4000元。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我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赔偿问题,我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除了支付住院医疗费24000元��,拒绝赔偿我其余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87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27054.8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对原告的诉求进行赔偿,在本次伤害事故中,依照侵权责任法规定,我没有责任,原告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责任。我已经支付给原告23120.24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修路、安树套工作。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杨慈良一组在烟台市芝罘区红旗路工地从事安树套(即用四根石条将一个树坑围起)工作,当日中午12点30分许,原告与杨慈良开始工作,干了半个小时左右,散开的石条用完,为了搬运石条,杨慈良到工地别处推用于运石条的小车,原告则用其平整树坑的工具磨开捆石条的绿色塑料绳(一捆石条共九层、一层六根,一根长约1.4米、高��0.2米、宽约0.08米,捆石条的塑料绳宽约0.01米),原告刚将塑料绳磨开,上面一层石条掉落三四根,砸到原告身上,致原告左股骨干骨折、右腓骨和踇趾骨折、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庭审中,原告称,剪捆石条塑料绳的活儿没有固定的人去干,谁得便儿谁干,我干的多一些,我每次弄断塑料绳都是用那个工具磨开,没有剪子,石条掉下来的时候,我躲不开,因为我矮,如果身材高一点的人可以往旁边躲一下。被告则称,原告在雇佣活动中自己造成了自身伤害,我不存在过错。二、原告伤后至烟台毓璜顶医院莱山分院住院治疗14天,被告支付医疗费23120.24元。庭审中,被告称,除了医疗费,我还向原告支付了200元生活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三、原告系烟台市莱山区院格庄街道马格庄村村民。庭审中,原告称,我自2012年3月8日受雇于被告干活儿,每天都有活儿,2012年���资为75元/天、2013年工资为80元/天、2014年上半年工资为85元/天、2014年下半年工资为100元/天,工资都是领现金,领钱时不签字。我有一亩地,这一亩地就种点地瓜、玉米、花生等自己吃,不往外卖。被告则称,原告是2013年4月开始跟我干活儿,每年能干150天左右,有时我也好几个月揽不到活儿。原告自身有点残疾,不能干重体力活,根据每次干活的种类不同,工资也不一样,总体工资水平是60元至70元左右;原告说的领取工资情况属实,原告没有固定工作,他家里有地,一直在农村种地,跟我干活儿的时候也不是天天干,有时还回家侍弄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人杨慈良出庭作证,称:“我和原告是邻居,我跟着被告干活儿。石条原来是捆好放在那里,原告当时要把捆绳弄断,结果石条就倒在他腿上。石条怎么倒的我不知道,我和被告看见时,石条已经倒在原���腿上了。原告弄捆绳的时候我们已经开始正式干活了。我是2014年7月6日开始跟着被告干修道的活儿,我与原告工资都是100元/天,自我干活到原告发生事故的时候,差不多每天都干活儿。”原告对证人陈述没有异议。被告称,原告弄捆绳时还没有正式干活,原告剪捆绳是要自己拿回家用,捆石条的捆绳可以用来编竹篮,而且我雇用证人、原告所干的活儿不固定,有活儿就干,没活儿就不干。被告对证人陈述的其他内容没有异议。四、原、被告就原告误工时间和护理情况达成一致意见,均认可原告伤后误工180天、需1人护理1个月。原告伤后由其哥哥杨次生、嫂子李丰荣进行护理。庭审中,原告按照2013年山东省农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一个月、主张一个人的护理费872.87元;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主张180天误工费;按照12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认为应当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身份证、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并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之所以受伤,系因被告在安排工作时未考虑原告的身材特征,亦未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所造成,故被告存在过错,应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虽辩称,原告受伤时还未正式上班,且原告剪捆绳是为了拿回家用,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就原告伤后误工时间、护理情��达成一致意见,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收入情况,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看出,原告既受雇于被告从事绿化等工作,也从事农业劳动,原告虽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主张其误工费,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事发前其有固定收入,根据原告的劳动情况,本院认为按照2014年山东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64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较为合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尚未进行二次治疗,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不予认可,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虽主张其于事发后支付给原告200元生活费,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祖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次胡误工费10289元、护理费87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1329.87元。二、驳回原告杨次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祖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原告杨次胡负担138元,被告王祖利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翠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