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揭东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29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蓝城区白塔加油站附近将性药品贩卖给黄某甲时被人赃并获,现场扣押到“老中医”、“华佗锁精丸”及“A片”各2盒。经鉴定,“华佗锁精片”性药品为非药品冒充药品,属假药。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没有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甲、章某甲、李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相片,揭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函复,现场勘查材料,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以非药品冒充药品进行销售,应以销售假药论处,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能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销售假药罪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意见。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在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耀平人民陪审员 江建鑫人民审判员 谢丹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佳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