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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申字第0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武汉新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雷爱华、湖北升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武汉新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雷爱华,湖北升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邱军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10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新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新洲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夏华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蕾,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九彬,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雷爱华。原审被告:湖北升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湖北升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龙腾大道。法定代表人:孙建银,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邱军辉。再审申请人武汉新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新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雷爱华、原审被告湖北升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升辉公司)、邱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创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理由概括为:在本案庭审时,邱军辉均表示除本案外,在2012年1年期间与雷爱华并无其他借贷关系。雷爱华主张其与邱军辉存在借贷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雷爱华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原审支持雷爱华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同时,对于邱军辉向雷爱华返还的50万元款项,邱军辉、新创公司均认可系偿还雷爱华的借款;雷爱华自认的是2012年12月24日的50万元,并非是指2012年12月19日的50万元,其自认事实没有举证证明。邱军辉在还款时系新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还款行为应当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本院认为,关于新创公司主张原审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案发生争议的资金往来主要有两笔,即2012年12月19日邱军辉通过个人网银向雷爱华(账户62×××14)转入50万元;2012年12月24日,转入雷爱华账户62×××14)50万元。其中,根据新创公司提交的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年7月10日庭审笔录(第一次)第5页证实,邱军辉对于2012年12月24日50万元款项的答辩意见为:代新创公司偿还50万元借款本金。第9页记载的关于诉争50万元还款经过,新创公司称:2012年12月24日还了50万元,通过农业银行卡卡转账。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0日第二次庭审笔录第6页证实,雷爱华陈述因双方存在多次纠纷,在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800万元纠纷一案中,也提及该笔50万元。一审法院经邱军辉申请,调取了2012年12月24日农行武汉黄埔支行银行卡取款凭条序号aakf0097,载明:户名雷爱华,卡号62×××14,银行卡卡卡转账,转入户邱军辉,卡号62×××10,金额50万元。2012年12月24日银行卡取款凭条序号(aakf0099),载明:户名邱军辉,卡号62×××10,银行卡卡卡转账,转入户雷爱华,卡号62×××14,金额50万元。一审法院对上述调取证据进行质证时,邱军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另依据新创公司提交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4日就该院调取证据进行质证的《询问笔录》第2页证实,一审法院向新创公司提出:“依据证据规则的有关法律规定,你方认为与邱军辉汇给雷爱华50万元与本案有关联,你方需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给予7个工作日提供相关证据,逾期不提交,需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虽然新创公司一审中主张该笔2012年12月24日发生的50万元款项系邱军辉代其偿还120万元借款的部分本金,但因邱军辉作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取证据的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参与质证,且新创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在人民法院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该笔50万元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原审认定新创公司与雷爱华之间借款本金总额为120万元并无不当,邱军辉对该笔款项纠纷应当另行与雷爱华解决。关于二审中新创公司提出邱军辉于2012年12月19日向雷爱华还款50万元,应当抵扣其借款本金120万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新创公司一审中主张,前述邱军辉2012年12月24日向雷爱华支付的50万元款项系偿还120万元借款本金;二审中又提交了邱军辉网银2012年12月19日网银支付记录及邱军辉2015年1月27日《说明》,以证明该日发生的50万元付款行为系偿还雷爱华120万元借款本金。因邱军辉与雷爱华存在多次资金往来关系,新创公司有关诉争50万元款项中哪笔款项与其还款行为存在关联性的陈述,与其在原审中的陈述存在冲突,且对其主张没举证证明并做出合理说明,故原审未采信其上诉理由并无不当。关于新创公司主张原审法律适用存在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因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新创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新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晓辉代理审判员  杨 艳代理审判员  龚 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镇 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