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一终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保定市裕中物资公司与河北华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10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裕中物资公司(以下简称裕中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李庄路宿舍4排1号。法定代表人贺文章,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圣军,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风帆路569号。法定代表人赵建棠,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钟策,公司法务部职员。上诉人裕中公司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裕中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圣军、被上诉人华中公司委托代理人贾钟策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在2000年因1999年未��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自2000年至原告起诉时的2014年,已间隔14年,原告不能证明在如此长的时间里,原告的法人资格依然存在,而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到技术监督局、工商局、税务局进行调查,但都未查询到原告公司作为法人依然合法存在的依据,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被告提出的原告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异议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裕中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原告裕中公司。上诉人裕中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上诉人举证充分,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保定市工商局北市区分局2009年12月3日向一审法院出具的上诉人未参加1999年度企业年检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由上诉人从一审法院(2010)北民再字第2号案件卷��调取,一审法院在(2010)北民再字第2号案件中认定上诉人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015年5月15日保定市工商局北市区分局向上诉人提供的2000年8月18日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保定市北市区东坡工艺厂等176户企业(包括上诉人裕中公司),在1999年度企业年检截止日期未办理年度检验,决定吊销营业执照。这两份证据说明上诉人仅仅是营业执照被吊销,仅仅是处于清算期间,并没有经过注销登记程序,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完全适格。二、一审裁定违背最高人民院的司法解释,没有法律根据,而且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和《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明确阐明: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实施违法���为的企业法人给予的一种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人民法院不应以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仅仅是一种解散事由的出现。一审裁定以上诉人自2000年至2014年间隔14年不能证明在如此长的时间里法人资格依然存在,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违背了最高人民院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更是错误,第一百���十九条规定属于对有关起诉条件的规定,而本案是在立案后,如果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华中公司答辩称,在本案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向法院申请调查上诉人的相关法人主体资格情况,调查结果显示上诉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已注销,北市区工商局也没有任何上诉人的工商档案。上诉人也无法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其法人依然存在的证据(上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是上世纪80年代的,早已作废),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仅是证明2000年被吊销,也不能证明其现在即十五年后主体存在的情况。综上,上诉人无合法的法人主体资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诉讼主体地位的��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裕中公司主张2000年8月18日北市区工商分局将其营业执照吊销后,未办理注销登记,处于清算期间,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经一审法院调查,未能查到上诉人裕中公司的工商档案,该公司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也已经注销。上诉人裕中公司代理人称,该公司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因未参加年检而被注销,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施行的《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110号令)虽然规定进行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信息有效性年度验证,但并未规定不参加年度验证则予以注销的处罚。该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自注销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部门核准的注销文件或者证明办理注销登记,并交回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由上述规定可以推定上诉人裕中公司作为企业组织机构已经终止。上诉人裕中公司主张一审法院(2010)北民再字第2号案认定其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该案系保定市人民检察院就(2004)北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指令一审法院再审。该案审理的重点为(2004)北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是否确有错误。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人李占君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原审当事人双方对判决没有异议,遂裁定终结再审程序。该裁定不能证明本案起诉前上诉人裕中公司依然存在,故一审裁定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并无不当。上诉人裕中公司主张一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错误,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一审裁定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于2015年2月4日废止,故上诉人裕中公司该项主张不成立。综上,上诉人裕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张硕代理审判员赵鹏壮代理审判员徐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孙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