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宾长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象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宾长保,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6日由桂林市象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宾长保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宾长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宾长保窜至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汽车客运总站对面的公交车站台,趁被害人陈某排队乘车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雨伞作掩护,从被害人裤子右边口袋内扒窃得中兴努比亚牌手机一部,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缴并退还被害人。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宾长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现场方位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宾长保的前科判决书;被告人宾长保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宾长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8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宾长保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宾长保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宾长保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宾长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宾长保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宾长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石文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彭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