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何刘成与李贵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刘成,李贵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45号原告何刘成,农民。委托代理人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贵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辰龙,该公司员工。原告何刘成与被告李贵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刘成及其诉讼代理人乔秋霞,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林辰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贵平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刘成诉称,2015年5月8日3时30分,在青银高速公路483KM+700M处,机动车驾驶人张猛驾驶冀A×××××-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因车辆故障停于应急车道内的由驾驶人何刘成驾驶的冀F×××××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何刘成、花莲受伤,货物损失、路产损失且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速公路交警邢台支队南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刘成、花莲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出具的第13890202015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书一份。3、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出具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一份。4、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青银支队出具的赔偿费专用收据一份。5、何刘成、花莲诊断证明、医药费单据各两份。6、公估费、吊车费、拖车费、拆检费及更换导航仪票据五张。7、保险单三份。8、张猛、何刘成驾驶证各一份。9、冀A×××××-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及冀F×××××普通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原告主张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17500元。2、公估费1750元。3、施救费7000元。4、拆解费1700元。5、拖车费、吊车费1750元。6、路产损失3650元。7、医疗费1460元。8、停运损失15000元。9、其他损失539元。被告李贵平提交书面答辩称,我聘用驾驶员张猛与何刘成车追尾相撞,二车不同程度损坏,邢台南宫大队认定张猛负全部责任。该事故导致我车损失严重。对于何刘成要求我赔偿财产损失的责任,我车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其他财险,所以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支付何刘成的相关费用,我概不负责。根据法律规定,何刘成应承担我车的修理费用及停用损失,故请求驳回何刘成对我的诉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开庭时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费用,不承担间接损失。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3时30分,在青银高速公路483KM+700M处,机动车驾驶人张猛驾驶冀A×××××-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因车辆故障停于应急车道内的由驾驶人何刘成驾驶的冀F×××××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何刘成、花莲受伤,货物损失、路产损失且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刘成、花莲无责任。冀A×××××-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期间,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公估报告不承担鉴定费,其他无异议。原告当庭撤销了对停运损失鉴定的申请。根据原告何刘成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17500元。2、公估费1750元。3、施救费7000元。4、拆解费1700元。5、拖车费、吊车费1750元。6、路产损失3650元。7、医疗费1460元。以上共计34810元。原告其他主张因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责任各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高速公路交警邢台支队南宫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肇事车辆冀A×××××-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本案产生的鉴定费由肇事车辆车主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何刘成医疗费1250元、花莲医疗费210元及何刘成车损2000元,共计346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何刘成车损、施救费、拆解费、拖车费、吊车费、路产损失共计29600元。三、被告李贵平赔付原告何刘成公估费175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自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160元,被告李贵平负担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献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岳东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