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商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常州市安普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安普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1006号原告常州市安普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工业集中区日月山路。法定代表人吴尊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鼎五、陆志兰,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文华,该分公司员工。原告常州市安普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安普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安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鼎五、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安普公司诉称,常州安普公司为其所有的苏D/WZ0**号车辆在人保常州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止。2015年5月4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损失和第三者车辆损失。因常州安普公司与人保常州分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常州安普公司依据合同关系和法律规定向人保常州分公司理赔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人保常州分公司支付常州安普公司车辆损失440377元、鉴定费22018元、施救费300元、第三者车辆维修费1300元,合计4639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常州分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口头辩称,常州安普公司的苏D/WZ0**号车在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无异议。对该次事故的损失,人保常州分公司对苏D/WZ0**号定损为104025.36元,人保常州分公司同意按该金额理赔,不认可物价事务所定损的440377元,故评估费22018元也不认可;施救费300元同意理赔;三者车车1300元因是人保常州分公司定损,故同意理赔,在交强险内承担。经审理查明,常州安普公司与人保常州分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与机动车保险合同各一份,约定:常州安普公司为其所有的苏D/WZ0**号轿车在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辆损失险偿限额为147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2015年5月4日8时30分,常州安普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尊隆驾驶苏D/WZ0**号车在常州市西夏墅镇由东向西行驶时,遇陆亚斌驾驶的苏D/7E5**号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常州安普公司立即向人保常州分公司与交警部门报案,人保常州分公司接案后派人勘查,填写了保险报案记录(在机动车保险记录单处理经过中注明夏往反馈,标的车苏D/WZ0**号车在优备徕汽修,超60万元,报缪伟忠)。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尊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损车辆被拖离现场,常州安普公司支付了拖车费300元。嗣后,人保常州分公司对陆亚斌的苏D/7E5**号车定损修理费为1300元,常州安普公司予以认可。对常州安普公司的苏D/WZ0**号车车损定损104025.36元,常州安普公司未认可。因未达成一致,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委托常州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评估鉴定书,经评估常州安普公司的苏D/WZ0**号车车损为440377元,常州安普公司支付了鉴定费22018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于同年7月3日召集常州安普公司的驾驶员吴尊隆与陆亚斌调解,经调解,常州安普公司承担两车的修理费及拖车费。调解生效后,常州安普公司支付给陆亚斌车辆修理费1300元。因人保常州分公司拒绝理赔,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赔偿调解结果书、苏D/7E5**号车的定损单及修理发票、常州市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苏D/WZ0**号车车损估价鉴定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常州安普公司在人保常州分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与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该责任限额,但不高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部分,由保险合同当事人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按责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常州安普公司的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己及时向人保常州分公司报案,人保常州分公司对陆亚斌的受损车辆己进行定损,对损失金额常州安普公司无异议。对常州安普公司的受损车辆损失人保常州分公司作了单方定损,定损得出的损失金额与人保常州分公司勘查时初步估算的金额差距较大,常州安普公司未认可。嗣后,处理该事故的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委托常州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其程序合法,常州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的评估报告,本院应予认定。对常州安普公司在该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召集双方调解,确定均由常州安普公司承担。陆亚斌的损失,常州安普公司现己经赔付。在该次事故中常州安普公司所请求赔偿的费用,未超过强制险、车损险、三责险的最高限额,人保常州分公司均应予理赔,故常州安普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陆亚斌的苏D/7E5**号车辆损失人保常州分公司应在强制险中赔付。常州安普公司的车损(包括鉴定费、施救费),由人保常州分公司在车损险中赔付,赔付后享有向陆亚斌的苏D/7E5**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追偿由强制险财产损失无责限额中承担的100元。对人保常州分公司的辩称不承担评估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评估鉴定费是车辆受损后鉴定车辆损坏程度的必然要支出的费用,属车损险理赔范围,因人保常州分公司未提供不予承担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安普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4639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0元,减半收取41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仲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舒赛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