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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3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卜XX与吴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海英,吴海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3066号原告卜海英,女,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兴梅,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海涛,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原告卜海英与被告吴海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欣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海英及委托代理人徐兴梅、被告吴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海英诉称,2009年11月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名吴冠群,现在被告处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找借口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没有住房,没有工作,故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每月200元,不认可被告所称的60000元夫妻债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婚姻证原件一枚,证实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被告吴海涛辩称,因为教育孩子,原、被告发生过争吵和撕扯,因为原告有错,被告打过原告一次,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但现在原告一再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也没有办法,被告有老人需要赡养,抚养孩子便无法打工赚钱,土地只有一亩多,根本无法抚养孩子,故应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为了原告与别人发生了伤害案件,为处理此事借了60000元债务,此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负担。被告吴海涛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吴冠群,现与被告共同生活。因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不能达成一致,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稳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因家庭琐事争吵后,经调解不能达成继续生活的意愿,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随意改变其生活环境,综合考虑双方的经济能力,由被告抚养孩子较为适宜,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被告所称要分担的共同债务,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卜海英与被告吴海涛离婚;二、婚生男孩吴冠群(2010年11月28日出生)由被告吴海涛抚养,原告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孩子满18周岁止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此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判决在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与他人结婚,否则追究法律责任。审判员  崔欣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 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