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威民一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邹德福与威海斯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德生蚨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德福,威海斯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德生蚨置业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民一初字第64号原告邹德福。委托代理人田向前。被告威海斯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外运大楼8楼。法定代表人赵春艳,董事长。被告烟台德生蚨置业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89号。法定代表人赵春艳,董事长。原告邹德福与被告威海斯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远公司)、烟台德生蚨置业公司(以下简称德生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德福及委托代理人田向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威海斯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德生蚨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德福诉称,原告与被告斯远公司于2011年10月5日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开发威海市温泉镇汤河佳苑温泉疗养度假小区项目,合同对双方的合作形式、原告的投资回报、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投资义务,但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故诉请被告斯远公司支付原告以170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威海斯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斯远公司签订的涉案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原告只负责投资,收取固定利益,不承担开发风险,该协议实际系房屋买卖合同,且合同标的即在建的4号、10号、11号三幢楼房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故涉案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原告根据无效协议主张的利润损失不应予以支持。另,原告与被告斯远公司于2012年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未经被告德生蚨公司同意,故被告德生蚨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烟台德生蚨置业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德生蚨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协议中虽然约定以房屋抵押担保,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涉案担保协议并未生效。同时,原告与被告斯远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系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归于无效。综上,被告德生蚨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斯远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威海市温泉镇汤河佳苑温泉疗养度假小区项目。原告负责投入资金20000000元,被告负责该项目的土地出让金、拆迁费用、前期策划费、设计费、监理费及前期所有费用。被告斯远公司同意以4号、10号、11号三楼座(以下简称三楼座,其中4号楼建筑面积4497.5平方米,10号楼建筑面积2280.12平方米,11号楼建筑面积3820.6平方米,共计10598.22平方米,该三楼座主体工程已完工,销售估价约5000元/平方米)的销售收入作为原告的投资回报。如该标的正式销售面积小于合同面积,被告斯远公司应补足同价面积,所补面积如有超出按该协议价格计算。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原告应于2011年10月15日前向被告斯远公司指定账户支付第一期合作资金12000000元,于2011年10月7日前向案外人冯岩松指定账户支付为被告斯远公司担保的5000000元,其余3000000元支付给被告斯远公司作为工程施工费用;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按合作资金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原告不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合作资金,每迟延一天,原告按合作资金总额的5‰支付给被告斯远公司违约金。被告斯远公司保证两个月内总体正式开工,如有拖延或因被告斯远公司原因造成项目不能正常运转、不能合法销售造成购房客户索赔等,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并收回资金,被告斯远公司于5日内向原告结算结清工程已投入资金,所用资金总额按每月10%的利润向原告支付,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该协议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一步做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向被告斯远公司付款17000000元,被告斯远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德生蚨公司签订承诺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斯远公司在威海的汤河佳苑温泉疗养度假小区项目处于纠纷状态,原告质疑其与被告斯远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及约定投入的20000000元资金回报不能落到实处,因此被告德生蚨公司承诺,其愿以名下的房产(烟台南大街189号、1××号,房产证号为烟房权证芝字第××号,土地证号为烟国用2004第2**号)作为原告投资的担保。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斯远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继续履行被告斯远公司于2011年10月5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于2012年9月13日申请解除对被告德生蚨公司的财产查封,被告斯远公司同时向原告支付300000元;被告斯远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自2011年10月5日至合同签订之日的投资回报共计10000000元,于案外人希努尔公司付款当日给付;原联合开发协议中的17000000元本金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不计算利息及其他损失。如满一年不能按期开工,原告有权收回本金,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仍按联合开发协议继续履行,且可以根据情况随时查封德生蚨公司房产分割1-2层后的剩余部分。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斯远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300000元。2012年8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诉讼中,原告认可其只负责投入20000000元,但不参与开发建设,也不承担合作开发协议的风险,其与被告斯远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的本意即为原告以固定投入获得固定收益。另查明,被告德生蚨公司用以抵押担保的坐落于烟台市南大街189号、1××号房产(房产证号为烟房权证芝字第××号)的建筑面积共计9258.51平方米。上述房产未进行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联合开发协议、补充协议、承诺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斯远公司于2011年10月5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涉案威海市温泉镇汤河佳苑温泉疗养度假小区项目,原告只负责投入资金20000000元,其享有的收益固定为三楼座的销售收入,且在实际建设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同时,被告斯远公司需补足差价。该协议同时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并收回本金,被告斯远公司于5日内与原告结清工程投入资金,并按所投资金总额10%向原告支付利润。同时,原告自认其签订涉案联合开发协议的本意即为以固定投入获得固定收益,既不参与开发建设,也不承担相应风险。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涉案联合开发协议名为合作开发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斯远公司的真实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从上述合同约定内容看,原告系向被告为开发建设涉案工程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迁行为,故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斯远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利息。对于利息数额,根据涉案联合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斯远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三楼座的销售收入,并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补充协议签订之日即2012年9月12日止的投资回报共计10300000元,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斯远公司既未按照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三楼座的销售收入,亦未按照补充协议之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自愿以其实际付款数额17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其所投入资金的利息损失,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未超过被告斯远公司承诺的应付款范围,故原告主张的上述利息损失合法有据,被告斯远公司应予赔偿。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德生蚨公司签订承诺协议,约定被告德生蚨公司以其名下房产作抵押为原告的投资回报提供担保,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德生蚨公司应当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应当包括原告支付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但用以抵押担保的房产未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不成立,对此原告与被告德生蚨公司均有过错,对该抵押权不能实现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被告德生蚨公司作为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德生蚨公司作为抵押人,应当承担债务人即被告斯远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责任。综上,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海斯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170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烟台德生蚨置业公司对被告威海斯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被告威海斯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邹德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00元,保全费5000元,被告威海斯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9067元,被告烟台德生蚨置业公司负担395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大海代理审判员 蒋 涛代理审判员 侯善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红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