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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肖志国、杨丽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肖志国,杨丽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179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负责人钱曦,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琪,男,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孙立新,系北京市铭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志国。被告杨丽馨。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肖志国、被告杨丽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志国、被告杨丽馨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9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肖志国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肖志国提供总额为人民币245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2年11月9日至2022年11月9日,被告肖志国未按具体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因被告不能按时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多种费用,均由被告肖志国负担。被告肖志国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其授信额度内尚未使用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时,原告与被告杨丽馨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杨丽馨以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富国街a号b单元c层d号的抵押房屋(房产证号为:大房权证沙私字第x**号)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该抵押已于2012年11月14日在大连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沙私有)xxx号《他项权利证书》。原告与被告肖志国签订了《周转易协议书》,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肖志国245万元周转易额度,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年利率7.8%,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2012年11月16日放款245万元。自2013年11月16日,被告肖志国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利息,截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肖志国尚拖欠贷款本金245万元人民币,利息12702.95元、罚息343980元、复息1794.06元。另,被告肖志国与被告杨丽馨系夫妻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肖志国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判令被告肖志国、杨丽馨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5万元人民币及至最终还款日利息、复息、罚息(暂算至2015年1月26日欠息358477.01元);确认原告对被告杨丽馨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富国街a号b单元c层d号的抵押房屋(房产证号为:大房权证沙私字第x**号)享有抵押优先权,原告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72100元。被告肖志国、被告杨丽馨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肖志国与被告杨丽馨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9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肖志国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肖志国提供总额为人民币245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2年11月9日至2022年11月9日,被告肖志国未按具体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因被告不能按时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多种费用,均由被告肖志国负担。被告肖志国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其授信额度内尚未使用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时,原告与被告肖志国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杨丽馨以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富国街a号b单元c层d号的抵押房屋(房产证号为:大房权证沙私字第x**号)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该抵押已于2012年11月14日在大连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沙私有)xxx号《他项权利证书》。原告与被告肖志国签订了《周转易协议书》,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肖志国245万元周转易额度,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年利率7.8%,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2012年11月16日放款245万元。自2013年11月16日,被告肖志国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利息,截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肖志国尚拖欠贷款本金245万元人民币,利息12702.95元、罚息343980元、复息1794.06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并支出律师费721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及他项权证、欠款明细表、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志国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与被告杨丽馨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向被告肖志国拨放全部贷款后,被告肖志国理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及时还款义务。拖欠不还,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肖志国与被告杨丽馨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其亦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声明,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理应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截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肖志国尚拖欠贷款本金245万元人民币,利息12702.95元、罚息343,980元、复息1794.06元。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被告肖志国、杨丽馨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5万元人民币,利息12702.95元、罚息343980元、复息1794.0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的欠息一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对抵押物即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富国街a号b单元c层d号的抵押房屋(房产证号为:大房权证沙私字第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已设定最高额抵押,故应在24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721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已作出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肖志国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二、被告肖志国、被告杨丽馨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5万元;三、被告肖志国、被告杨丽馨共同给付原告截至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12702.95元、罚息343980元、复息1794.06元;四、被告肖志国、被告杨丽馨2015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中约定的利率共同给付原告利息、罚息、复息;五、被告肖志国、被告杨丽馨共同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2100元;上述二至五项中二被告应共同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富国街a号b单元c层d号房屋(房产证号为:大房权证沙私字第x**号),对上述二至五项中应偿付原告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房屋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的价款在最高额24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5,440元(含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玉皎审 判 员  董国辉代理审判员  刘 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隋炜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