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民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富阳诚建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赵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富阳诚建房地产有限公司,赵聪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1611号原告:浙江富阳诚建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国梁。委托代理人:许昶,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聪。原告浙江富阳诚建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建房产)为与被告赵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戚利尧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建房产的委托代理人许昶、被告赵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诚建房产起诉称:2012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浪漫香槟(西区)住宅商品房的同时购买了11号楼01号库房,约定单价2500元/平方米,预测面积12.24平方米,交付时根据实测面积调整总价多退少补,协议签订时被告支付价款10000元,余款约定于2012年2月9日前付清。合同还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4年7月29日库房交付时支付1200元。库房实测面积12.48平方米,计价款31200元。余款2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库房购置款20000元,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一计算)暂按2000元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浪漫香槟(西区)库房销售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对涉案库房的面积、定价以及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被告赵聪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应当解决住宅商品房存在的质量问题和被告家人在房屋装修时受到小区保安等人伤害的问题。在上述问题解决前,被告暂缓支付库房价款,愿意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浪漫香槟(西区)库房销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浪漫香槟(西区)11号楼01号库房,库房用途属储藏室,库房预测建筑面积12.24平方米;按2500元/平方米销售,计总价30600元,交付时根据实测面积调整总价,多退少补;被告在签订本协议时支付10000元,余款20600元在2012年2月9日前支付;库房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交付,若原告提前交付,被告同意交接并按约定付清全部款项;若被告逾期付款,自本协议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其他相关条款。2014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库房,库房实测面积12.48平方米,计价款31200元。被告又支付库房款120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浪漫香槟(西区)库房销售协议》,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2月9日前付清库房款,现被告逾期未付清,应承担2012年2月10日起算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违约金从2014年8月1日起算,是其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起诉时违约金暂计2000元计算有误,应予以调整。故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其购买的住宅商品房质量存在问题及其家人在装修住宅商品房过程中人身受到小区保安等伤害,要求暂缓支付库房价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住宅商品房与库房系独立合同标的物,人身损害赔偿的主体和法律关系均与本案无关,故其抗辩意见缺乏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富阳诚建房地产有限公司库房价款20000元及按每日2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浙江富阳诚建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浙江富阳诚建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赵聪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戚利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吴翰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