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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雄民初字第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尚会林与被告姚腾洋、安盛天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田瑞亮、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会林,姚腾洋,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田瑞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0205号原告尚会林,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安香乡东伏流村祥和北路177号。委托代理人赵伟,石家庄市行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腾洋,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南业东村。委托代理人何秋龙,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中晓,经理。地址:河北省唐山市大庆道118号。委托代理人默淑恒,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薛冬明,总经理。地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大厦5层。委托代理人赵亮,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瑞亮,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汾阳市冀村镇打回头村富民路*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云超,总经理。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19号。委托代理人高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志明,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会林与被告姚腾洋、安盛天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田瑞亮、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铁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会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姚腾洋及委托代理人何秋龙,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默淑恒,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亮,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瑞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会林诉称,2014年10月21日21时35分,李云飞驾驶冀BZ26**号小型面包车,沿荣乌高速天津方向行驶至荣乌高速835KM+954KM时,由于右后轮胎爆裂后车辆发生侧翻,在碰撞护栏后车辆横停在超车道内,车上三人(李云飞、姚腾洋、韩学军)转移至中央隔离带内,田瑞亮驾驶晋KS31**/晋KF6**挂重型普通货车超车道行驶至距面包车很近时,突然停车,后由尚会林驾驶冀AP37**/冀A20**挂重型普通货车,沿超车道行驶中与田瑞亮驾驶的晋KS31**/晋KF6**挂车辆发生追尾相撞,致使田瑞亮驾驶的晋KS31**/晋KF6**挂车辆向前撞击李云飞驾驶的冀BZ26**号小型面包车,同时尚会林驾驶冀AP37**/冀A20**挂车撞击中央护栏爆胎并撞击李云飞车辆,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及路产受损。该事故经高速交警保定支队容城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云飞和田瑞亮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姚腾洋为冀BZ26**车主,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田瑞亮驾驶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区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认为自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均应依据相关法律赔偿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902.82元(1403.92元+5549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717.74元,误工费29034.1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594.25元,交通费(包括救护车费)6076.80元,营养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需要10000元。被告姚腾洋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所造成的后果,因有伤者姚腾洋其表兄李云飞去世,对事故表示痛心,对事故的形成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的车在安盛天平投保交强险及30万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中保险公司应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姚腾洋愿意积极的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结合原告的证据,确定合理合法性。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我司需要核实行驶证,在事故中实际共三次撞击,我公司的没有与尚会林的车直接碰撞,也不会对尚会林造成任何的伤害,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安盛天平交强险及我公司交强险在分享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我公司与安盛天平各承担25%的责任,太平洋承担50%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被告田瑞亮未答辩,未应诉。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原告的驾驶证及运输证以确定是否符合保险理赔条件,在确定符合保险理赔条件的前提下,同意按照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同意在合理合法部分赔偿,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21时35分许,李云飞(男,27岁,驾驶证号120224198710156612)驾驶冀BZ26**小型面包车,沿荣乌高速天津方向行驶至荣乌高速835KM+954M时,由于右后轮胎爆裂后车辆发生侧翻,在碰撞护栏后车辆横停在超车道内,车上三人转移至中央隔离带内,田瑞亮(男,48岁,驾驶证号142321196905282654)驾驶晋KS31**/晋KF6**挂重型普通货车沿超车道行驶至距面包车很近时,突然停车,后由尚会林(男,37岁,驾驶证号132337197707081839)驾驶冀AP37**/冀A20**挂车撞击中央护栏爆胎并撞击李云飞,致李云飞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姚腾洋受伤,韩学军受伤,尚会林受伤,田瑞亮无伤害,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认定尚会林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云飞、田瑞亮共同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韩学军、姚腾洋不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尚会林被送到雄县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转至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小腿开放伤,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于我院行完手术暂休息三个月,每月复查骨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不适随诊,注意加强营养。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6902.67元。另查明:一、李云飞驾驶的冀BZ26**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姚腾洋,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田瑞亮驾驶的晋KS31**/晋KF6**挂车在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尚会林驾驶的冀AP37**/冀A20**挂重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二、原告尚会林系从事交通运输业人员,在住院期间由苏小平护理,苏小平系农民。三、2015年5月8日,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尚会林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同时出具二次手术费证明,需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3000元。四、原告尚会林的被扶养人女儿尚梦璇2012年6月26日出生,儿子尚可丁2005年9月4日出生,父亲尚建国1942年9月1日出生,母亲刘合妮1942年8月2日出生,上述人员均系农业人口,原告尚会林弟兄二人。五、雄县人民法院(2015)雄民初字第006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事故伤者韩学军的各项损失共计10090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应赔偿部分35790元,死亡伤残应赔偿部分62111元,商业险应赔偿部分3000元。六、雄县人民法院(2015)雄民初字第009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事故死者李云飞的各项损失共计457162元,上述费用属交强险死亡伤残应赔偿部分。七、雄县人民法院(2015)雄民初字第006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事故伤者姚腾洋的各项损失原告姚腾洋的各项损失共计108494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应赔偿部分17881元,死亡伤残应赔偿部分76465元,车损12148元,商业险应赔偿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保单,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被扶养人及护理人员苏小平的户籍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二次手术费证明,雄县人民法院(2015)第0068、0096、006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会林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云飞、田瑞亮共同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韩学军、姚腾洋不负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责任比例本院依法确定为尚会林负50%的责任,李云飞负25%的责任,被告田瑞亮负25%的责任。因李云飞驾驶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田瑞亮驾驶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尚会林的各项损失首先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在其各自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25%的责任比例负担。原告尚会林要求在自己驾驶车辆的投保公司即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尚会林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6902.67元,鉴定费3000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6076.8元过高,根据原告就医的合理性考虑,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日50元计算,共计850元(50元×17天)。误工费期限自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98天,标准参照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3159元,计算28837元(53159元÷365天×198天)。护理费适用住院期间,标准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共计标准718元(15410元÷365天×17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有司法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标准参照上述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共计20372元(10186元×20年×10%)。原告尚会林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经济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为宜。原告尚会林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女儿尚梦璇计算16年,被抚养人生活费6598元(8248元×16年×10%÷2),儿子尚可丁计算9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712元(8248元×9年×10%÷2),父亲尚建国计算8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299元(8248元×8年×10%÷2),母亲刘合妮计算8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299元(8248元×8年×10%÷2),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690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医嘱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尚会林的各项损失共计146588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应赔偿部分68753元,死亡伤残应赔偿部分74835元,商业险应赔偿部分3000元。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部分赔偿原告尚会林损失5616元(68753元÷(35790元+68753元+17881元)×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赔偿损失12276元(74835元÷(62111元+457162元+74835元+76465元)×1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部分赔偿原告尚会林损失5616元(68753元÷(35790元+68753元+17881元)×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赔偿损失12276元(74835元÷(62111元+457162元+74835元+76465元)×1100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尚会林损失27701元((146588元-5616元-12276元-5616元-12276元)×25%)。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尚会林损失27701元((146588元-5616元-12276元-5616元-12276元)×25%)。被告田瑞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会林各项损失45593元(5616元+12276元+2770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会林各项损失45593元(5616元+12276元+27701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0532101040002977)四、驳回原告尚会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4元,由被告姚腾洋负担501元,被告田瑞亮负担501元,原告负担6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铁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智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