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693号原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蔡成和、蔡根全,盐城市亭湖区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震,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友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根全,被告陈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5月2日18时35分,被告陈某驾驶苏J×××××号轿车沿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公园路交叉路口,与沿公园路由北向南行驶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我和邵红云受伤,两车受损。我受伤后被送到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邵红云无责任。苏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8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4690元、误工费846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停车费206元、修车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1000元、鉴定费1311元,合计99527元。被告陈某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发生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J×××××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及伙食费,停车费和修理费不认可,手机损失认可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8时35分,被告陈某驾驶苏J×××××号轿车沿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公园路交叉路口,与沿公园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某和三轮车乘坐人邵红云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张某受伤后被送到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次要责任,邵红云无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限等事项,委托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丰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17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因交通事故致腰1-4右侧横突骨折等,其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后原、被告为赔偿事项协调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该苏J×××××号轿车车主为被告陈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原告张某租住在城镇,已满一年。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被告保险公司均未垫付费用。再查明,本案同此事故的另一伤者邵红云已在亭湖区人民法院另行诉讼,且已作出判决,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邵红云医疗费8000元,伤残费用80000元,财物损失500元;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邵红云333**.7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法医学鉴定书、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原件与复印件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作有效证据采用,即被告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次要责任,邵红云无责任。因苏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有限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80%在商业三责险限额中向原告赔偿。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伤情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采用。因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张某居住在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张某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8006.19元、营养费540元(60天×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7天×18元/天)、护理费4690元(67天×70元/天)、误工费8460元(94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年×0.1)、鉴定费1311元;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6325.1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和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修理费、财物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96325.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325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中赔偿51060.15元{(96325.19-32500)×80%},合计人民币83560.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减半收取44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夏友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星如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