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足法刑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刑初字第0036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小学肄业,务农。2006年12月,陈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7年11月,陈某某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王某、汪某某在陈某某处玩耍不想回家,被告人陈某某借此机会于2015年4月20日7时许打电话给汪某某的父亲汪国春,称汪某某与其同学王某(二人均为男性、15岁)在重庆市大足区偷了陈某某的摩托车并将车辆弄坏,要求王某、汪某某的家长赔偿12000元,否则将扣押、殴打王某、汪某某。王某的父亲王华刚和汪某某的叔父汪国刚因担心亲属安危,被迫分别出资6000元,欲存入陈某某指定的银行卡。后因存款机故障,存入了11900元。陈某某将该款11900元全部取出后拿了200元给王某、汪某某,余款被其侵占。陈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被捉获并被羁押。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2015年4月21日,民警将从王某、汪某某处查获的200元现金发还被害人王华刚、汪国刚各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华刚、汪国刚的陈述,证人王某、汪某某、肖某、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银行卡照片及提存款信息、交易记录,前科材料,办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是1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害人汪国刚5900元、王华刚现金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春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