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郭金涛、范克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王树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涛,范克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王树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793号原告郭金涛,男,1974年2月7日��,汉族。原告范克连,女,1946年8月6日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博,系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开封市中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6783915-1。负责人李东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佳,系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树冰,男,1992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通许县朱砂镇王洼村**号,身份证号4102221992********。原告郭金涛、范克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山路营销服务部)、王树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涛、范克连委托代理人张博,被告人保财险中山路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侯佳,被告王树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9日,被告王树冰驾驶豫BP06**临号小型轿车,沿通朱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咸平大道交叉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郭金涛驾驶的豫A33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上乘员范克连受伤及郭金涛车辆损坏。经通许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树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金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范克连无责任。肇事车辆豫BP06**临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诉到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树冰赔偿原告范克连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967.96元,赔偿原告郭金涛车辆损失费、拖车费、评估费、停车费21000元以上共计31967.96元。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中山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人保财险中山路营销服务部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合法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王树冰辩称,该我赔的愿意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12时许,被告王树冰驾驶豫BP06**临号小型轿车,沿通朱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咸平大道交叉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郭金涛驾驶的豫A33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上乘员范克连受伤及郭金涛车辆损坏。经通许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树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金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范克连无责任。原告范克连受伤当日入住通许县中医院,2015年2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一天,花去医疗费2844元。2015年3月1日又入住通许县安康医院,2015年3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2984.1元��原告的出院诊断证明显示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需要专人陪伴和日常护理。2015年3月16日,原告郭金涛的豫A332**上海大众桑塔纳小型轿车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确认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总值为13000元,支出评估费4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BP06**临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山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郭金涛的豫A332**上海大众桑塔纳小型轿车已采取保全措施(另案处理),现仍扣押在通许县事故停车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通认证(2015)第12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树冰驾驶豫BP06**临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郭金涛驾驶的豫A322**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豫A322**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员原告范克连受伤及豫A322**号小型轿车损坏,被告王树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金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中山路营销服务部作为肇事车辆豫BP06**临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当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范克连、郭金涛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被告王树冰承担主要责任(70%)。原告范克连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原告郭金涛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依相关票据及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考虑原告伤情、年龄及原告出院诊断证明意见,出院后一个月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金涛主张的拖车费、停车费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郭金涛的各项损失应认定车辆损失费13000元、评估费400元共计13400元。原告范克连的各项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5828.1元、护理费3588.25元(28472元/365天×(16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营养费320元(20元×16天)以上共计10216.35元。被告人保财险中山中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克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10216.35元。在交强险财产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金涛车辆损失费、评估费2000元。被告王树冰应在保险限额外对原告郭金涛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承担70%的责任即7980元(13400-2000)×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金涛车辆损失费、评估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克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10216.35元。三、被告王树冰赔偿原告郭金涛车辆损失费、评估费7980元。四、驳回原告郭金涛、范克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070784678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郭金涛、范克连承担225元,被告人保财险中山路营销服务部承担225元,被告王树冰承担150元(本案诉讼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富霞审 判 员 李晓娜人民陪审员 赵雪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静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