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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行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沈国友、沈国兴与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友,沈国兴,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柯行初字第88号原告沈国友。原告沈国兴。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振兴。被告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延安东路481号。法定代表人沈平江。委托代理人李晓雯。委托代理人郭峥鹏。原告沈国友、沈国兴诉被告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公安分局)公安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二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二原告申请异地管辖,经该院报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案件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并于次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国友及其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振兴,被告高新公安分局法定代表人沈平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雯、郭峥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国友、沈国兴诉称:二原告系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小皋埠村村民,在该村承包经营一处农地。2014年8月14日,被告高新公安分局特警在未经事前通知的情况下,擅自闯入原告承包的农地,以履行征收决定为名暴力破坏了原告承包地上的农作物,给原告造成严重的财产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强制未尽审查义务,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作出行政行为没有通知原告,听取原告的意见,没有履行相关法律程序,该行政行为实体和程序均违法,原告对此行政强制拆除行为不服。综上,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高新公安分局对原告位于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小皋埠村的承包地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被告高新公安分局辩称:被告并未对二原告实施过行政强制拆除行为。2014年8月8日,越城区东湖镇人民政府发函商请被告调派警力,协助维护省市重点工程—越兴路南延工程小皋埠村段路基征用施工现场秩序。8月14日上午,被告组织警力赴案涉现场,当时,进场施工的是越兴路南延工程2标段项目部,被告配合镇、村有关人员维护现场秩序,并无实施原告所指的暴力破坏承包地及地上农作物的行为。退一万步讲,该案涉土地本属被合法征收农地,地上不存在需拆除之物,被告不可能也毋需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原告之诉无任何事实依据。综上,被告认为二原告之诉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沈国友、沈国兴均系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小皋埠村村民,分别承包该村牌后南部分农田,并分别持有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本院认为,原告沈国友、沈国兴分属不同土地的承包权人,其诉讼请求分别涉及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本院已在庭前释明一起行政案件只能起诉一个行政行为,要求其分别提起行政诉讼。但二原告坚持合并起诉,故对二原告的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国友、沈国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红莉审 判 员  桑伟强人民陪审员  周宗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