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刑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周某、胡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漳刑终字第273号原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1990年5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南昌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6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9月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5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2月10日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4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胡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芗刑初字第455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责令被告人胡某将未退赔的一部IPAD平板电脑按鉴定价值退赔给被害人蔡某。责令被告人周某将未退赔的一部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黑色华硕牌平板电脑、一条带有玉佛吊坠的白金项链(按鉴定价值)以及三块手表退赔给被害人代某;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周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100元及被告人胡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五、已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胡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某撤回上诉。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5)芗刑初字第45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庄永明代理审判员 林秀美代理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琛华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