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郑秀芳、王海英、贺召海、张玉凤、孙国付、仲维芝、曹忠义、车中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郑秀芳,王海英,贺召海,张玉凤,孙国付,仲维芝,曹忠义,车中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商初字第4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南大街35号。负责人张振东,行长委托代理人闻明军,男,1971年11月25日生,满族,该行职员,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西城街红旗小区*单元***室。被告郑秀芳,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王海英,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贺召海,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张玉凤,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孙国付,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仲维芝,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曹忠义,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车中萍,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被告郑秀芳、王海英、贺召海、张玉凤、孙国付、仲维芝、曹忠义、车中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新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闻明军,被告郑秀芳、张玉凤、孙国付、曹忠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英、贺召海、仲维芝、车中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郑秀芳及其共同借款人王海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时止;由贺召海、张玉凤、孙国付、仲维芝、曹忠义、车中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秀芳、张玉凤、孙国付、曹忠义辩称:贷款属实,这钱是给案外人孙国宾贷的款,由孙国宾给郑秀芳出的欠条,钱让孙国宾花了。同意还款,但是现在没有钱还。被告王海英、贺召海、仲维芝、车中萍均未出庭,无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出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A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郑秀芳、王海英于2012年2月22日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签订贷款合同的事实。证据A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贺召海、张玉凤、孙国付、仲维芝、曹忠义、车中萍为郑秀芳、王海英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A3,邮储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借款时间、金额、期限、利率。被告郑秀芳、张玉凤、孙国付、曹忠义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举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海英、贺召海、仲维芝、车中萍未出庭质证亦未举示证据。被告郑秀芳、张玉凤、孙国付、曹忠义庭审中未举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提出的证据A1、A2、A3,能够证明郑秀芳、王海英借款的数额、借款时间、利率、还款时间及贺召海、张玉凤、孙国付、仲维芝、曹忠义、车中萍为郑秀芳、王海英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郑秀芳及其共同借款人王海英(系被告郑秀芳妻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借款本金48000元,由贺召海、张玉凤、孙国付、仲维芝、曹忠义、车中萍为郑秀芳及王海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手工借据。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4.58‰,期限自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2日。此款逾期后,郑秀芳及王海英未履行还款义务。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要求郑秀芳及王海英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之时止;由贺召海、张玉凤、孙国付、仲维芝、曹忠义、车中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被告郑秀芳、王海英、贺召海、张玉凤、孙国付、仲维芝、曹忠义、车中萍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成立,郑秀芳、王海英在原告处借款属实;郑秀芳、王海英应及时偿还借款,贺召海、张玉凤、孙国付、仲维芝、曹忠义、车中萍对债务人郑秀芳、王海英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秀芳、王海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00元。二、被告郑秀芳、王海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原告借款利息(本金48000元,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三、被告贺召海、张玉凤、孙国付、仲维芝、曹忠义、车中萍对上述一至二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郑秀芳、王海英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新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洋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