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2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口支行与徐刚山、刘小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口支行,徐刚山,刘小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2357号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口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路口镇锦绣路41号。负责人李娜,行长。委托代理人周舟,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柯,该行员工。被告徐刚山。被告刘小容。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口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路口支行)与被告徐刚山、刘小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徐刚山、刘小容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截至2015年6月24日止的利息100431.54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后段利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徐刚山答辩要点:借款情况属实,但是他现在经济情况困难,暂时无力归还欠款。被告刘小容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徐刚山和刘小容系夫妻。2012年7月13日,农商行路口支行和徐刚山签订了“农商行(路口麻林)借字(2012)第0831002号”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徐刚山向农商行路口支行贷款300000元,用途为放新收旧,贷款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借款利率为8.7125‰/月,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合同签订后,农商行路口支行当即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徐刚山发放了贷款,徐刚山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上述贷款到期后,徐刚山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6月24日止,徐刚山尚欠农商行路口支行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00431.54元。·农商行路口支行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徐刚山向农商行路口支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真实合法有效。在农商行路口支行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按时、足额地向徐刚山发放贷款后,徐刚山未及时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农商行路口支行要求徐刚山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刘小容与徐刚山系夫妻,该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所借款项也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故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徐刚山和刘小容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刚山、刘小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口支行偿还欠款300000元,及截至2015年6月24日止的利息100431.54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徐刚山、刘小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金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一十三日书记员 俞 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