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民一初字第0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陶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1125号原告:王某甲,女,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4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系原告王某甲之父,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卜某某,女,195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系原告王某甲之母,住芜湖市鸠江区。被告:陶某甲,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址同原告。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呈成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卜某某,被告陶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4月30日登记结婚,次年生育一子取名陶某乙。原告系聋哑一级残疾,双方相识时被告就已知道这一情况,但被告仍同意与原告结婚,并在原告家人面前承诺婚后将善待原告。登记结婚后多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在外吃喝玩乐并沉迷赌博,导致双方感情受到很大影响。原告考虑到自己是残疾人,对被告一再忍让,但原告的忍让并未换来被告的改变。现双方已经一年多时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抚养婚生子陶某乙。被告辩称:1、被告确实有赌博行为,也因为赌博输了五万元,但是在那之后被告就向原告承诺了会交生活费给原告,故2012年被告给了原告20000元。2013年被告给钱给原告,原告不但不要,反而和被告过起了分居生活,虽然双方住在一个屋檐下,但日常生活事项全都是分开的。被告试图与原告沟通,但原告一直纠缠被告曾输掉的50000元,并多次因此与被告发生矛盾,严重时双方还会动手打架。几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因为对原告还有感情,并且出于对孩子健康成长的考虑,都没有答应;2、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后婚生子的抚养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可以按月支付抚养费给原告,财产被告均放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聋哑一级残疾人,1997年9、10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次年4月30日登记结婚,2002年2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陶某乙。婚后感情尚可。2009年-2010年间,被告因赌博输掉五万元,此后双方常因此事及其他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亦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但均未果。2013年春节后,原、被告开始分床居住,日常生活琐事也均分开打理。2015年5月7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在此过程中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后原告离开家中并搬至其父母处居住至今。2015年7月2日,原告以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残疾人证、结婚证,被告提供的被告与婚生子陶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感情是婚姻维系的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准许离婚的唯一标准。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常发生矛盾,2013年春节后,双方虽仍居住在同一屋檐下,但实际上已各自单独生活。2015年5月7日以后,原告更是搬离了双方原本的住处,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一再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法条的规定,对于原告提起的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婚生子陶某乙的抚养权。因原告系一级残疾的聋哑人,自身状况导致其在工作、生活中与健康人相比,存在诸多不便之处,加之其为文盲,与人沟通亦存在一定障碍,而被告为正常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日常生活打理及照顾子女方面,相较原告,其理应担负更多的家庭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婚生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量,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子陶某乙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希今后,在生活和教育子女方面,被告能够担负起作为一名父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给予婚生子更多的关心和照顾,为其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陶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陶某乙由被告陶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50元,被告陶某甲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呈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