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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邹桂英与明升国、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919号原告邹桂英,经商。委托代理人韩毅。代理权限:代为诉讼,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明升国,农民。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随州支公司”)。负责人万明涛。委托代理人张磊。代理权限:代为诉讼、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邹桂英与被告明升国、长江财保随州支公司因机动车责任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庆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军、人民陪审员雷玉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桂英的委托代理人韩毅、被告明升国、长江财保随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桂英诉称:2015年1月21日7时51分,被告明升国驾驶鄂S×××××号人货车,从广水驶往应山行驶到十里河4s店门口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该车将我撞倒,造成我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水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明升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经广水市中医院治疗20天。因被告明升国驾驶的鄂S×××××号车辆在长江财保随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3万元。被告明升国辩称:我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我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长江财保随州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应扣除不属于我公司承担的费用,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医药费凭据认可,住院天数以20天为准,护理费以农民工计算标准为宜,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要求法院依法酌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7时51分许,被告明升国驾驶鄂S×××××号人货车,从广水驶往应山行驶到十里河4s店门口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该车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邹桂英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即原告被送到广水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告明升国垫付费用9000元。该事故责任经广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明升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桂英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邹桂英身体损伤达八级伤残,需恢复治疗180天,护理60天。另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明升国驾驶鄂S×××××号人货车向被告长江财保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止,其中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的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的赔偿项目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又查明,原告邹桂英原系广水市十里办事处三合村周家湾村民,2012年该村被广水市政府批准更名为三合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告邹桂英以做小生意维持生活。其主要消费地在广水城区。再查明,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为24852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年)为1668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被告明升国驾车采取措施不当而导致身体受伤。该事故责任经广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明升国在长江财保随州支公司投了交强险,故被告长江财保随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明升国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方面经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897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天×50元=1000元、护理费为60天×(16681元÷365天)元=2742元、伤残赔偿金为:24852元×13年×30%=96922.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举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诉请,考虑到被告明升国驾车侵害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伤害,且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应予支持。故原告诉请各项经济损失为120937.36元,长江财保随州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1000元,故长江财保随州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被告明升国已付9000元应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长江财保随州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9937.36元。明升国赔偿原告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000元,明升国已付9000元,扣除1000元赔偿款,剩余8000元长江财保随州支公司由赔偿中扣除返还明升国。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00元由被告明升国负担2500元,原告邹桂英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毛庆根代理审判员李军人民陪审员雷玉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瞿明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