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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82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湛江市,公民身份号码XXX0612。2014年12月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兀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毅仔”等人将在澳门欠下赌债的被害人姜某从珠海市拱北口岸接走带至本市拱北星月星商务酒店302房。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和“毅仔”等人扣押了被害人姜某的身份证、手机等物品,并轮流看管被害人姜某不允许其离开房间。次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和“毅仔”等人将被害人姜某带至本市拱北富湾酒店201房继续看管,期间,催促被害人姜某还钱。同月3日12时许,被害人姜某在打电话筹款时报警,公安人员到场后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姜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沈某、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国内住宿登记表、开房信息,视频说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口岸出入境记录详细信息,户籍资料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现场视频截图、现场照片及现场指认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其行���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世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