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3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单位上海安捷睿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佟某某等虚开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安捷睿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佟某某,康某,董某某,胡某,马某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26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上海安捷睿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喆,男,1986年3月16日生,系上海安捷睿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行政主管。辩护人池振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佟某某。辩护人谢晓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康某。被告人董某某。被告人胡某。被告人马某。辩护人刘华健,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安捷睿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佟某某、康某、董某某、胡某、马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安捷睿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喆、被告人佟某某、康某、董某某、胡某、马某及其辩护人池振华、谢晓孟、刘华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4月,被告人佟某某在经营上海安捷睿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期间,为少缴税款,让该公司财务人员被告人康某设法购买发票冲抵成本。后被告人康某以支付0.5%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马某、胡某从被告人董某某处购得虚开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3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400,000元,交与公司入账冲抵成本。上述发票经税务机关鉴定,均为假发票。2014年4月,上海倍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龚某(另案处理),为偷逃税款,让该公司兼职财务人员吴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其同事许某某(另案处理)以支付1,000元开票费的方式,从被告人董某某处购得虚开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等普通发票5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500,000元。上述发票经税务机关鉴定,均为假发票。2014年8月7日,被告人董某某、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佟某某、康某、马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王喆、被告人佟某某、康某、董某某、胡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龚某、吴某某、许某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相关发票、记账凭证、税务机关出具的鉴定证明、上海安捷睿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企业所得税情况说明、申报回执、上海倍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税收缴款书、相关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案发经过以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安捷睿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其公司虚开发票,情节严重,被告人佟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康某作为被告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董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胡某、马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介绍他人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单位上海安捷睿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佟某某、康某、董某某、胡某、马某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董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单位上海安捷睿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佟某某、康某、马某有自首情节,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相关的税款已补缴,对被告单位及5名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佟某某、马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海安捷睿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佟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康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董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刑初字第915号刑事判决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其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胡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马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佟某某、康某、董某某、胡某、马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文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虹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