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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17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汤科与胡校珲所有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科,胡校珲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1719-1号原告:汤科,女,1983年6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被告:胡校珲,男,198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本院受理原告汤科与被告胡校珲所有权纠纷一案,被告胡校珲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居住地为重庆市江津区,本院对此案无权管辖,应移送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被告胡校珲住所地为重庆市江津区体育路45号5幢30-6,系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胡校珲的住所地系重庆市江津区体育路45号5幢30-6,故本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因此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胡校珲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振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云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