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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志华与张炽光、广州广汽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华,张炽光,广州广汽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4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061号原告李志华,住从化区。委托代理人王小龙,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炽光,住从化区。被告广州广汽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伏勇维,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民健,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志华诉被告张炽光、广州广汽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晓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民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炽光、广州广汽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华诉称,2015年3月26日7时58分许,在从化区明珠工业园日野厂门口路段,被告张炽光驾驶粤A×××××号客车与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111200562)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6日,从化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炽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从化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13日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被告张炽光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广州广汽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炽光已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故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55122.08元;2、被告张炽光、广州广汽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院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对原告的诉请有异议,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算到定残前一天,且工资标准应按我司调查的2700-280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维修费无异议。被告张炽光、广州广汽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上述权利和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等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7时58分许,在从化区明珠工业园日野厂门口路段,被告张炽光驾驶粤A×××××号客车与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111200562)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6日,从化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炽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从化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13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被告张炽光已支付),出院医嘱:“1、休息六个月。2、门诊复诊。3、住院陪护壹人。4、壹年后拆内固定约需7000元。”2015年6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340元。原告于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在广州绿淳化妆品有限公司工作,平均工资约3360元。2015年3月在广州奥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900元。需要原告扶养的亲属有李某甲(原告女儿,2012年11月29日出生)、李某(原告父亲,1950年2月10日出生)、欧某(原告母亲,1955年9月21日出生),李戚球和欧某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李志华、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二轮摩托车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1650元。另,被告张炽光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广州广汽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张炽光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粤A×××××号客车的行驶证、保险单、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广州绿淳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广州奥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从化区城郊街大夫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从化区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购买车辆发票、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受伤人员信息确认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认定如下:1、后续医疗费,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有关于“壹年后拆内固定约需7000元”的记载,可见该费用为必然产生且数额大致确定,为减少当事人讼累,节省诉讼成本,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后续医疗费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受伤住院,至2015年4月13日出院,共住院18天。其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8天,因其伤情严重,住院期间需要有人陪护,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本地护工的收费标准,原告主张按12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2160元。4、误工费,原告住院18天,出院医嘱:“休息六个月”,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198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在广州绿淳化妆品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3月在广州奥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月工资约3400元,因此误工费为22440元。5、营养费,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为尽快恢复××,加强营养为理所当然,故对营养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在城区工作且有固定收入,其生活、消费各方面均在城区,与城镇居民无异,故其应按城镇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被鉴定拾级伤残,因此,残疾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7、伤残鉴定费1340元,有鉴定发票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8、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原告扶养的亲属有李某甲(原告女儿,2012年11月29日出生)、李戚球(原告父亲,1950年2月10日出生)、欧某(原告母亲,1955年9月21日出生),李戚球和欧某共生育四个子女。因此李某甲的扶养期限为185个月,其扶养费为18581.4元(24105.6元/年÷12个月/年×185个月×10%÷2)。李戚球的扶养期限为15年,其扶养费为9039.6元(24105.6元/年×15年×10%÷4)。欧某的扶养期限为20年,其扶养费为12052.8元(24105.6元/年×20年×10%÷4)。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673.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拾级伤残的后果,给原告的精神上带来较大的伤害,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本地区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10000元。10、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但原告因治疗、鉴定等,确有交通费用支出,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本院酌定为1000元。11、维修费1650元,有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7000元,财产损失1650元,其它损失为145611.2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涉案车辆粤A×××××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7000元,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65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5611.2元,因被告张炽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5611.2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张炽光、广州广汽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炽光、广州广汽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李志华154261.2元;二、驳回原告李志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1元(原告李志华已预交),由原告李志华负9元,由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6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晓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