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立民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潘家宏与贵州省普定县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立民终字第5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潘家宏。委托代理人:唐程,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源莲,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普定县公证处,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城关镇塔山路。法定代表人:马洪武,主任。委托代理人:郭志龙,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厚荣,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家宏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普定县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2015)海民一初字第602-1号民事裁定,于2015年6月8日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裁定认为: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确已发生,故不能确定侵权行为发生地,且被告的住所地在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城关镇塔山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移送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被告贵州省普定县公证处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处理。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案外人刘磊向上诉人出示了被上诉人出具的一套公证书,上诉人基于对上述公证书的公信力的信赖而与陈坚强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到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将人民币40万元支付给陈坚强的代理人刘磊。现经广西金桂鉴定中心鉴定,被上诉人所出具的公证书中的签名“陈坚强”非陈坚强本人所签。上述借款、抵押登记(即本案的侵权结果地)均发生在北海市区,在一审法院所管辖的地域范围,本案由一审法院受理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公证过程中没有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出具不真实的公证书,导致上诉人因信赖该公证书而与陈坚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到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将人民币40万元支付给陈坚强指定的收款人刘磊,上诉人因此遭受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作为一审被告的被上诉人住所地虽在贵州省普定县,但上诉人所诉的其遭受侵权的签订合同和支付借款的行为均发生在北海市海城区,故本案争议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应为北海市海城区,在一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和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此,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错误,应予纠正。至于涉案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属于认定案件事实的问题,一审法院未经审理即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确已发生为由,排除其对本案的管辖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602-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文庆强审判员潘荫玲审判员万德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廖海丹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