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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3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朱幼珍与曹家刚、杭州吉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幼珍,曹家刚,杭州吉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3547号原告朱幼珍。委托代理人孔华刚,浙江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家刚。被告杭州吉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铘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游春迁。委托代理人张宗鹏,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幼珍诉被告曹家刚、杭州吉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恒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济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幼珍的委托代理人孔华刚,被告曹家刚,被告吉恒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汤铘梨,被告人民保险济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宗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幼珍诉称:2014年12月16日12时30分许,朱幼珍驾驶电动车在萧山区青六线江东五路北侧地方由南往西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曹家刚驾驶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造成朱幼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朱幼珍、曹家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893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误工费11926.80元(132.52元/天×90天)、护理费5963.40元(132.52元/天×45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17800.07元。要求被告曹家刚、吉恒运输公司承担117462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济宁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中非医保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曹家刚、吉恒运输公司承担。被告曹家刚辩称:一、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我是司机,我是实际车主郎克全雇佣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吉恒运输公司的。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同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宁公司的意见。被告吉恒运输公司辩称:一、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实际车主是郎克全,根据挂靠协议,有交通事故发生的,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的范围外,一切赔偿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宁公司辩称:一、在依法核定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后,如构成保险责任,不存在免赔情况的,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二、对原告的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178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时间没有异议;营养费按20元/天,时间按住院期间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没有提供工资扣发的证明;交通费过高;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是单方委托鉴定的,程序不合法,原告的病例中未记载胸膜粘连的病情,而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有该病症,我公司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我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且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鉴定费我公司不赔偿;本案为同等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三、对其余被告垫付部分不同意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三被告均无异议,且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赔偿款13000元。另查明,本案浙A×××××号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该车辆还在该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期间为45天、营养期间为30天。本起交通事故中,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被交警部门认定超载。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893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合计10783.87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误工费7500元(2500元/月×3月)、护理费5963.40元(132.52元/天×45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8049.4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户口本、工作证明、原告工作单位的公司基本情况、交通费发票及被告人民保险济宁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原告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鉴定费,因该费用系原告诉前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所产生的,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济宁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该申请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太平洋保险济宁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朱幼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8049.4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10000元(含非医保药费1786.7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98049.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朱幼珍因事故造成的损失423.29元(余款783.87元×60%×90%);曹家刚赔偿朱幼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7.03元(余款783.87元×60%×10%);因朱幼珍已收到赔偿款13000元,则实际由太平洋保险济宁公司赔偿朱幼珍95519.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朱幼珍95519.7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朱幼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交纳1325元(已批准缓交),朱幼珍负担231元,曹家刚负担10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利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