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民初字第02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熊秀琼与张翠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秀琼,张翠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2306号原告熊秀琼,女,生于1978年10月1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吴远国,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翠蓉,女,生于1967年3月8日,汉族。原告熊秀琼诉被告张翠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1年7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01年7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两次共计2万元。借款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一直推脱,未予偿还。遂起诉要求一、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15736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从2001年7月29日暂算至2015年6月29日),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她从原告处借款后又转借给了江某某,实际上是江某某借的款。从借款开始江某某每月都支付1000元利息,2015年6月的利息是否支付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次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也出具了借条。两借条未约定利息与还款期限,落款年份为2001年,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系笔误,其借款时间实为2011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抗辩两次借款系案外人江某某所借,并由其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两次借款共计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于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翠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熊秀琼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减半收取347元,由原告熊秀琼负担147元,被告张翠蓉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文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方鸿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