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合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张中波与刘付伟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合民初字第7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何玉桂,化州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冯春树。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玉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春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两个儿子,××××年××月××日生育大儿子刘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儿子刘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很少共同生活,在生育小儿子刘某丁,双方便开始分居,分居至今已有5年之久。夫妻之间应该共同照顾子女,维持家庭,互相照顾,感情融洽。但被告离开原告及子女,已有五年之久,没有尽到一个父亲对家庭和子女的责任,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令原被告所生的子女刘某乙、刘某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某甲辨称:一、原告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无理无据。双方感情基础牢固,不是原告所说的感情不好,很少共同生活,双方分居五年更无事实。两个孩子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原告根本没有理会过两个孩子生活,孩子抚养费一直由被告支付,被告对原告关心关怀无微不至。所以原告说被告离开原告与子女,已有五年之久,没有尽到一个父亲和丈夫的责任,无事实根据,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双方感情未达彻底破裂。二、不同意原告主张两子归其抚养。两个孩子从出生至今,一直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收入稳定,完全有能力能把两子抚养成人且两子已习惯原来的学习环境。如果由收入不稳定的原告抚养对其成长不利。三、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49000元在原告处保管,另有5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年××月××日生育大儿子刘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儿子刘某丙。2015年6月25日,原告以双方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没有尽到父亲与丈夫责任,双方已分居五年,婚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述诉求。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化州市公安局户籍信息表(户号039791785)、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属自主自愿的婚姻,相识谈婚时间较长,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了两个儿子,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对婚姻问题应慎重考虑,不应轻率离婚。原、被告夫妻之间虽有感情不和,但尚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如能加强沟通,互相增进理解,夫妻矛盾是可以解决的。原告起诉离婚的依据不足,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章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