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金浪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金浪星非织造布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浪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金浪星非织造布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06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金浪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刘文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少武,北京天驰洪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钢,北京天驰洪范(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金浪星非织造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冯灼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海源、胡昊,均系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浪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金浪星非织造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浪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3)穗从法民二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金某公司原是金某星公司的股东,双方于2007年3月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将2006年1月17日通过的《2006年广州市金某星非织造布有限公司第一次董事会决议》应分配给甲方(金某公司)的2004年、2005年利润截止2006年12月31日连本带利740941.62元继续作为借款留金某星公司使用。同时将2007年3月9日通过的《2007年广州市金某星非织造布有限公司第一次董事会决议》应分配给甲方(金某公司)的2006年利润239276.26元,也作为借款留金某星公司使用,甲方(金某公司)借给乙方(金某星公司)使用的资金总共为980217.88元。甲方(金某公司)借给乙方(金某星公司)的资金使用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乙方(金某星公司)须按6.3%的年利率付给甲方(金某公司)资金占用费等内容。金某公司、金某星公司双方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金某星公司不同意金某公司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有: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金某公司股权已转让,受让股东才是本案债权权利主体;金某公司投资不足,抵扣后已无欠款;金某星公司拖欠工人加班费和社保等,金某公司也有义务承担。关于金某星公司提出的“金某公司股权已转让,受让股东才是本案债权权利主体;金某公司投资不足,抵扣后已无欠款;金某星公司拖欠工人加班费和社保等,金某公司也有义务承担”等主张,因股权转让、出资额是否充足、股东义务承担等与本案借贷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借款合同也没有关联,对金某星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在金某星公司认可借款合同真实的前提下,金某星公司提出的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才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关于本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金某公司认为,本案借款不同于普通的借贷关系,资金来源本质上是属于国有股东的应分配利润,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金某公司作为金某星公司的相对控股股东,金某公司的财务人员同时担任金某星公司的财务总监,金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受委派先后担任金某星公司的董事,金某公司、金某星公司相关人员在任职上存在一定的交叉,一直以来双方都有对账及催收行为,且金某星公司每年的审计报告亦反映其欠款情况。金某星公司则认为,借款合同签订后,因金某公司一直没有催收,所以没有还款。从金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金某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向金某星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金某星公司清还2007年3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980217.88元及按6.3%的年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后于2013年7月10日向金某星公司发律师函,要求金某星公司按合同要求还款。从上述证据来看,金某公司并没有在借款期间(2007年12月31日)届满后两年内向金某星公司催收借款。金某公司提出在2012年4月17日,金某星公司向金某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证明金某星公司欠款并对账的事实,金某星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否认。金某公司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要求法院到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广东分所调查《企业询证函》原件。法院根据申请,于2014年3月14日与金某星公司代理人胡海源到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广东分所调取《企业询证函》原件质证,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广东分所提供的《企业询证函》原件与金某公司提交的《企业询证函》复印件有所不同,主要区别是金某公司提交的《企业询证函》没有金某公司盖章,而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广东分所提供的《企业询证函》有金某公司盖章并载明:1、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款项列示如下:款项内容股东分红,截至日期2012-3-31,本公司欠贵公司746,888.4;2、其他事项,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此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结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被审计单位处盖有金某星公司公章。金某公司在《企业询证函》右下角书写载明:“除本金:746888.40还应付利息:361149.83合计1108038.23,日期2012年7月18日。金某星公司对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广东分所提供的《企业询证函》提出质证意见为:对《企业询证函》真实性五天内回复,如不回复则视为确认其真实性;即使原件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没有关系,因数额与金某公司诉状相差甚远,所以与金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必然联系,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止和延续;该函下面金某公司盖章部分与金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符,数额也不相同,应不真实。金某星公司在发表上述质证意见后五天内未就《企业询证函》问题回复法院。庭审中,法院就金某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上书写载明的本金金额为何与《借款合同》不一致时,金某公司称是财务方面记载的偏差,《企业询证函》记载的数额与2004年、2005年记载的数额相差不大应该是遗漏了2006年分红。法院询问金某公司、金某星公司除本案分红(借款)外,还有没有其他借款或分红款需由金某星公司支付给金某公司时,金某公司表示不清楚,没有进行核实,金某星公司则明确表示没有。金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金某星公司向金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980217.88元;二、判令金某星公司向金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411127.55元(资金占用费自200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3%的标准计至金某星公司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8月27日为411127.5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某星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应依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债务人也应依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金某公司、金某星公司双方对借款合同、借款事实等均无异议,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时间等内容,金某星公司应当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金某公司在金某星公司逾期仍未还款时,应当依法积极主张权利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从金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金某公司在还款时间(2007年12月31日)届满后直至2013年5月14日才向金某星公司发出催款函进行催收,金某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在借款逾期后多次向金某星公司催收借款,但金某星公司对此予以否认,金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届满前有提起诉讼、向金某星公司提出还款要求等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或存在其他中止情形,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金某公司提出金某星公司向金某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通读该《企业询证函》,该《企业询证函》是金某星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进行审计时,应审计准则要求核对与金某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其第一点载明:1、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款项列示如下:款项来源股东分红,截至日期2012-3-31,本公司欠贵公司746,888.4;第二点载明:2、其他事项,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在金某星公司向金某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中,金某星公司并没有明确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务的意思表示,第二点已明确仅为复核账目之用,明确表达金某星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的真实意思。并且,将金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借款事实与《企业询证函》对比,金某公司诉讼请求主张的借款本金与《企业询证函》中金某公司确认的本金并不一致,无法确定该《企业询证函》中确认的股东分红款746888.4元与金某公司诉请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是否存在关联,故金某公司据此认为金某星公司向其发出《企业询证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依据不足,对金某公司认为本案债权诉讼时效未届满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金某公司认为本案借款不是普通借贷关系,资金来源本质上是国有股东分红,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主张,法院认为,利润在分红后已转化为股东的财产,金某公司作为股东将款项借给金某星公司使用,其性质就是普通借贷关系,与其他借贷关系无异,法院对金某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金某公司认为金某公司作为金某星公司股东,在相关人员任职上与金某星公司存在一定交叉的特殊关系而认为本案债权未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法院认为,金某公司虽为金某星公司股东,但在法律上与金某星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虽然双方在人员任职上存在一定交叉,但这并不影响双方在主体资格方面的独立性。金某公司未在诉讼时效届满前通过法定方式积极主张权利而导致诉讼时效届满,现金浪星公司不同意履行已届满诉讼时效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金某星公司提出的金某公司本案债权已逾诉讼时效,不同意金某公司诉讼请求的抗辩有理,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金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17322元,由金某公司负担。判后,金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金某公司起诉金某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金某公司要求金某星公司支付欠款本金和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应当依法支持,但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做出了错误判决,金某公司对金某星公司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金某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对金某星公司的债权仍然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债权,而非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权。2004年,金某公司出资667.6万元持股金某星公司40%的股权,作为金某星公司的合法股东应当享受股东的权益,包括分红权。但是,在金某公司持股期间金某星公司始终未向金某公司分配股东红利。为了能够实现自己的股东红利,金某公司根据2006年1月17日通过的《2006年广州市金某星非织造布有限公司第一次董事会决议》、2007年3月9日通过的《2007年广州市金某星非织造布有限公司第一次董事会决议》内容,于2007年3月与金某星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将金某星公司应当分配给金某公司的2004、2005年利润740941.62元、2006年利润239276.26元(两项合计为980217.88元)作为借款留给金某星公司继续使用;同时,金某星公司按照6.3%的年利率付给金某公司资金占用费。目前,借款期限已届满,但金某星公司一直未偿还该借款及资金占用费。从借款期限届满至今,金某公司每年多次向金某星公司主张债权,要求金某星公司偿还欠款及资金占用费。金某星公司一直认可该笔欠款并同意偿还,金某星公司还多次通过召开董事会、发《企业询问函》等方式确认欠款及并同意偿还。同时,由于双方在人员任职上互有交叉,金某公司的财务人员同时担任金某星公司的财务总监,金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接受委派先后担任金某星公司的董事,在这样情况下,金某公司的财务人员及工作人员也多次明确向金某星公司催收,金某星公司也一直认可该债权,相关人员均可以予以证明。金某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显示金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每年均有与金某星公司对账并通过电话或上门的方式进行催款,三份证人证言均证实基于金某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催款,金某星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召开董事会会议对偿还包括金某公司在内的股东债务形成了初步决议,金某公司退出金某星公司控制权的时间是在2011年4月15日,早于前述董事会决议,由前述事实可见,金某公司一直有采取连续的催款行为,否则为何在金某公司退出对金某星公司控制后,金某星公司还要在董事会决议中有对金某公司债权的解决方案,该董事会决议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金某公司在2011年8月19日之前每年均有催款行为,均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即便金某公司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也因为金某星公司承诺还款,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关系,2011年8月董事会决议载明的显示暂不支付包括金某星公司在内的股东款和应付款,暂缓支付不是不支付,根据决议的上下文内容该条款是有前提条件的付款承诺。询证函是对董事会决议承诺还款的履行行为补充,该函是由金某星公司在董事会决议作出后送达给金某公司,这一行为与董事会的还款承诺在事实方面形成了呼应,金某星公司还款承诺重新确认了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金某公司于2013年对本案的诉讼时效形成了中断,因此,金某公司对金某星公司享有的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依法保护金某公司的合法债权。综上,金浪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3)穗从法民二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2、请求判令金某星公司向金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980217.88元;3、请求判令金某星公司向金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人民币411127.55元(资金占用费自200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3%的标准计至金某星公司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8月27日为人民币411127.55元);4、案件受理费由金某星公司承担。针对金某公司的上诉意见,金某星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某公司上诉的事实缺乏依据,请求驳回金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对于金某公司在二审提出让原来的董事出庭作证问题,因为即使证人在以前曾担任过金某公司董事,那是早已形成的事实,应该在一审期间申请,由于申请证人作证已过期限,不同意证人出庭。2、对金某公司提出三份证人证言不认可。对金某公司2011年董事会的决议不予认可。3、金某公司认为2012年发出了企业催收函不是本案的借款,在企业询证函下角的数额与借款合同的数额不同,跟本案金某公司起诉的借款数额无关。2013年9月在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单方发出的催收函,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二审期间,金某公司补充提供金某星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的第三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决议的复印件以及李某、王某、刘某的证人证言,并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王某出庭作证称:其是2008年至2011年3、4月任金某星公司的董事长,2011年后代表中国纺织科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出任董事,金某公司、金某星公司的借款一直存在,每年都有审计机构审计,金某星公司财务总监由金某公司派出,2008年底和2009年初催过债务,2011年催的较多,主要是口头催,2011年7、8月份形成董事会决议包括还钱给金某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金某星公司于2011年申请股权变更,2011年4月15日,从化市经济贸易局批复同意金某公司将其所持有的金某星公司40%股权全部转让给中国纺织科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后,金某公司退出金某星公司,由中国纺织科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按持有公司股权的比例承担权利和义务。二审期间,针对上述《企业询证函》上所涉金额是指哪笔款项问题,金某星公司陈述双方一直有合作,《企业询证函》有可能指2007年到2010年的分红。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问题是金某公司的诉请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虽然金某公司诉请的980217.88元原是金某公司应分得的股东分红,但金某公司与金某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将该股东分红款作为借款借给金某星公司使用后,金某公司与金某星公司之间就该股东分红款形成了借贷关系,故金某公司的诉请980217.88元应受有关诉讼时效法律规定的约束。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金某公司所享有的股东分红款980217.88元作为借款给金某星公司使用的期限是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即2007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金某公司应向金某星公司主张债权权利。经分析金某公司对金某星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1、2013年5月14日的催款函。金某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发出催款函时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2、金某星公司的审计报告。金某公司提供的金某星公司审计报告不全面,而且仅证明金某星公司的资产和负债情况,不能证明金某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3、2012年4月17日的企业询证函。金某星公司出具该询证函的时间是2012年4月17日,金某公司盖章确认的时间是2012年7月18日,均已经超过上述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金某星公司在该函中没有明确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务的意思表示,而且,金某星公司在该函中确认截止2012年3月31日的746888.4元与金某公司盖章确认的本金746888.4元均与金某公司诉请的借款980217.88元不相符合,不能证明企业询证函与涉案借款有何关联性。4、金某公司二审补充提供的证人证言和2011年8月19日的金某星公司董事会决议。首先,2011年8月19日董事会决议没有原件,只有复印件,不能证明该决议内容的真实性。其次,证人原是金某公司委派到金某星公司的人员,与金某公司具有利害关系。第三、虽然金某公司与金某星公司的人员存在交叉,但双方是不同的法人主体,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相应证据印证情况下,不能直接证明金某公司有向金某星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2011年4月,金某公司转让金某星公司股权退出金某星公司时,也没有证据证明金某公司向金某星公司催款或金某星公司有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综上分析,金某公司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金某星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故金某公司的诉请已丧失胜诉权,本院不予支持金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7322元,由上诉人金浪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文莉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翠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