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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周涵吉诉王龙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涵吉,王A,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涵吉。委托代理人王志权,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A。法定代理人徐B(系王A之妻),住同王A。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号。负责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艳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涵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涵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权、被上诉人王A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艳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5月19日19时40分许,周涵吉驾驶牌号为沪CZS4**的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新元南路正茂路路口由东向西直行时,适遇王A驾驶牌号为上海0728113的电动自行车沿新元南路由南向北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王A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调查,本案事故的成因与双方驾车通过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仍无法查清双方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状态,致使本案事故的主要成因无法查清,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警部门同时认定,周涵吉驾驶车辆行经路口时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造成事故,系违法行为。王A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进行治疗,至今尚未结清医疗费(尚欠人民币213,723.54元,以下币种同)。2014年12月1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的委托,对王A受伤后的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王A因交通事故所致意识丧失构成一级伤残。王A伤后可予以休息至评残日、营养至评残日、终身护理。建议护理人数为二人。”王A所驾电动车经交警部门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验报告记载“前轮钢圈断裂、脱位。车身右侧饰罩碎裂、缺损。……前轮制动功能失效。……”周涵吉于事发后为王A垫付过医疗费5,578.50元、押金49,100元,其所驾车辆在本案事故中受损后支付修理费3,700元,该车辆在太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审法院另查明,王A的女儿王C出生于2001年7月24日。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本案双方的责任,交警部门虽未认定双方责任,但根据本案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中关于本案事故事实的记载,王A驾驶电动车出现在事故路口中心处,如其系直行通过路口,则其进入路口前是在新元南路由南向北方向最左侧的机动车道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关于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的规定;如其系左转弯通过路口,则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关于非机动车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的规定,故无论王A驾驶电动车系直行或是转弯通过路口,均存在违法行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关于周涵吉的其余辩称意见,法院认为,一、周涵吉未受到违反信号灯通行的行政处罚并不代表其不存在交通违法行为,更不能因此推断王A在本案事故中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二、周涵吉认为非机动车通过路口应当下车推行,但未能说明依据;三、根据交警部门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可见,沿正茂路由东向西驶入事故路口的道路上仅有左转弯及右转弯车道,而周涵吉系驾车由东向西直行进入路口,与交警部门认定其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相一致;四、王A所驾电动车车速过快仅系周涵吉的推测;综上,对周涵吉的辩称意见,法院均不予采纳。关于太保上海公司的辩称意见,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并未认定王A在本案事故中所驾电动车存在前轮制动失效的违法行为,且根据王A所驾电动车前轮在事故中的受损情况,太保上海公司认为王A电动车在事故发生前就存在前轮制动失效的问题,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并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周涵吉驾驶机动车与王A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虽未能认定事故责任,但王A驾驶电动车出现在事故路口中心,无论其系直行还是转弯,均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法院酌情认定由王A自行承担20%的损失。周涵吉驾驶的车辆在太保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王A因本案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由太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周涵吉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由太保上海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现王A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周涵吉的车辆损失费,与法不悖,故法院确认由王A对周涵吉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原审法院审核了王A诉请各项损失的依据后,确认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4,120元、医疗费347,340.37元(含周涵吉垫付的5,578.50元,其中213,723.54元医疗费尚未支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18,841.25元(包括残疾赔偿金384,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681.25元)、误工费12,983元、护理费365,000元(含王A已实际支付的15,000元)、营养费8,56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律师费10,000元。综上,王A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210,744.62元,太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4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计1,400元],不足部分1,089,344.62元,其中1,077,344.62元损失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按责承担80%计861,875.70元,已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太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0,000元,不足部分361,875.70元,再加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10,000元律师费、2,000元鉴定费的80%计1,600元,周涵吉共应赔偿373,475.7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5,578.50元、押金49,100元,其车辆损失应由王A承担的740元(车损3,700元的20%),周涵吉还应赔偿王A318,057.2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于二○一五年四月二日作出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A121,4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A500,000元(其中213,723.54元医疗费由王A转付给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三、周涵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A318,057.20元;四、驳回王A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67元,减半收取计10,983.50元,由王A负担5,552.50元,周涵吉负担5,431元。周涵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周涵吉一方承担涉案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上诉理由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仅能证明涉案事故的发生,不是民事责任的承担依据。王A存在酒后驾车及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交警部门对此未予查清。事故发生时,王A属于在能见度极差的雨天夜晚,饮酒后在失去控制能力等诸多无法确保自身及他人安全的情况下骑行制动已经失效的车辆,且因车速过快,或无法有效制动,撞上了周涵吉的车辆,导致严重后果。因此,对于涉案事故的发生,王A自身具有极大过错,且事故发生后其奔跑逃逸的行为加重了损害后果,这些都应由王A自行承担。原审法院以周涵吉具有违章行为为由认定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是错误的,如果周涵吉存在闯红灯或违规的行为,理应受到处罚,但交警仅仅是在事发后的一个多月,对周涵吉作出了罚款100元的处罚。在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周涵吉承担80%的赔偿责任,缺乏客观性、科学性,且对周涵吉而言也显失公平。原审认定的护理期限过长,应考虑五年。被上诉人王A辩称,周涵吉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其在原审中从未提到王A有喝酒的行为。周涵吉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王A一方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王A对于原审法院判决其自担20%的责任亦存有异议,但基于经济原因考虑对此予以认可,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太保上海公司述称,原审法院对于事故责任的最终认定对周涵吉一方而言过重。涉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王A驾驶非机动车进入机动车区域,且有酒后驾驶、车速过快的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作出公正判决。本案审理过程中,周涵吉提供上海市浦东新区医疗急救中心急救科的就诊记录一份。周涵吉认为,该记录载明了王A在抢救过程中的症状,其事发半小时左右就有大量的胃内呕吐物,故可以证明王A在事故发生时有酒驾及逃逸的情况。经质证,王A对该份就诊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周涵吉的证明目的。王A认为,其受伤的部位是脑部,有呕吐现象是正常的,不能以此证明王A存在酒驾行为。太保上海公司对该份就诊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周涵吉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故应由作为机动车一方的周涵吉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以证明王A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可据此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的证据材料,就事故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于判决理由中进行了详细的阐述,该评断方式于法无悖,本院对此予以认同。现周涵吉于二审中主张王A存在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及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并认为王A事后逃逸的行为加重了其自身损害的后果。然本院注意到,无论是事故发生后的公安询问笔录,还是原审阶段周涵吉一方的抗辩意见,周涵吉均未曾提及相关的事实,且其于二审阶段对自己所提出的新事实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周涵吉要求改判由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王A的护理期为十年,已兼顾了王A的年龄、伤情以及周涵吉一方的实际情况,现周涵吉要求将护理期限调整至五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涵吉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70元,由上诉人周涵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慧审 判 员  马丽代理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