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982号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慧玲,山西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军,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慧玲、被告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诉称:1995年春节,经人介绍,我与被告通过相亲认识,相识后,我回北京,被告去太原,双方通过几次信,本着搭伴过日子的想法,确定为夫妻关系。1995年5月1日正式结婚。2000年生一男孩,名字叫常某甲,现在上初三。因我与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没有建立夫妻感情。2012年因被告去河津陪儿子上学,两人分居至今。为结束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我向被告提出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同意解除,同时被告提出给付三十万赔偿金的离婚条件,我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存款,但有共同债务。2010年左右,因交通事故赔偿他人借的外债20000元未归还,2013年10月,我与被告开了一间一元小火锅店,同时购买了一辆QQ车。为了开饭店借的外债,还有60000元未归还。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诉称。被告卫某某辩称:我与原告自结婚以来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双方从2012年分居不属实。我虽在河津陪读孩子,两人并未因距离长时间分居,2015年春节两人还在一起,为了家庭放弃了自己在北京的工作,对原告的事业也积极支持。在运城开火锅店被告从娘家还借走4万元,因此双方是以相互了解才走入婚姻。为了给孩子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请求法院判决不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21日双方生一男孩,取名常某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运城市高家垣中巷“一元小火锅店”、晋MK20**奇瑞QQ车一辆。另查明:原告与其婚生子常某甲从2012年开始在河津市吴家关居住,常某甲在吴家关学校上学,原告陪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双方生有一男孩,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十五年,双方共同购买一辆QQ车并在运城开办“一元小火锅店”,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感情,两人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卫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跃峰代理审判员 王志荣人民陪审员 赵建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芬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