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民终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与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京知民终字第1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MarijnusVanTiggelen,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46号海玉商贸大楼六层6304室。法定代表人柴继军,总经理。原审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二街10号7层。法定代表人刘运利,董事长。上诉人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简称联合利华公司)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知)初字第131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首先,联合利华公司认为其与原审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微梦创科公司)之间并无关于图片业务的商业性质合作,被上诉人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华盖创意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微梦创科公司实施了在其网站上登载侵权图片的被控侵权行为,故微梦创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能依据微梦创科公司的住所地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其次,上诉人联合利华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依法应当由联合利华公司住所地的具有著作权案件管辖权的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综上所述,联合利华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中联合利华公司与微梦创科公司是否有关于图片业务的商业性质合作以及微梦创科公司是否实施了在其网站上登载涉案图片的被控侵权行为,属于案件实体审理中需要查明的事实,该事实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程序审理范围。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微梦创科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属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辖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联合利华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长辉审 判 员 陈 勇审 判 员 宋旭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天浩书 记 员 李晓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