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安国民与被告王凤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795号原告安国民,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肇源县肇源镇东方红街。被告王凤山,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肇源镇解放村。原告安国民与被告王凤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饲料,被告从事生猪养殖。至2012年1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猪饲料欠款24728元,出具欠据,约定月利0.01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饲料款,并付利息。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天博饲料商店。被告从事生猪养殖,多次在原告处赊购猪饲料,累计欠款24728元,被告于2012年1月4日出具欠据,约定月利0.01元。之后原告经常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至2015年8月4日利息为24728元×1%×43个月=10633.04元。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凤山给付原告安国民饲料款24728元,利息10633.04元,合计35361.0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