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三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于文刚与杨凯、时传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文刚,杨凯,时传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三初字第441号原告于文刚,无业。委托代理人周海生,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凯。被告时传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文化大街117号。负责人王景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思远,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文刚与被告杨凯、时传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文刚的委托代理人周海生、被告人寿保险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凯、时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文刚诉称,他乘坐被告杨凯驾驶的车辆与被告时传林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受伤。被告时传林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险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他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元。依法应当由被告杨凯、时传林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杨凯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时传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寿保险丰南支公司辩称,车辆投保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另外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持有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否则他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0时10分许,被告杨凯驾驶鲁G×××××号(鲁V×××××挂)号重型半挂车(载于文刚),沿河东区长深高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600公里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告时传林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于文刚、杨凯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认定,被告杨凯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未与前车保险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确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时传林、于文刚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临沂河东中心医院治疗15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失血性休克、创伤性脾破裂、腹腔积液、左侧多发肺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肾损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被告时传林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丰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自2014年12月13日始至2015年12月12日止。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误工费24431.50元(住院25天,院外休息12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损失有异议。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用药明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于文刚乘坐被告杨凯驾驶的车辆与被告时传林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杨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文刚、时传林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431.50元,其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能够证实其主张的误工费期限,其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故对误工费予以支持。因被告时传林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丰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丰南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其他损失原告自愿放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文刚经济损失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文丽人民陪审员 张光福人民陪审员 杨金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立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