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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民未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董某某、魏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魏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未初字第35号原告董某某,女,汉族,同煤集团某煤业公司工人,住大同市矿区。委托代理人苏欣,大同市矿区新胜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男,汉族,同煤集团某矿工人,住大同市矿区。委托代理人王爱堂,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魏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欣,被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魏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6月30在大同市矿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婚生女魏某某随其父魏某共同生活。因被告已再婚,又是井下工人,工作时间长,无法照顾孩子。被告偶尔动手打孩子。原告有住所且工作时间宽松,能有时间照顾孩子。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变更为婚生女魏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其抚养费2400元至独立生活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欲证实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魏某于2011年6月30日在大同市矿区民政局离婚;婚生女魏某某随其父魏某共同生活,原告董某某每月承担400元抚养费;二、婚生女魏某某照片一张及视听资料,欲证实被告魏某对魏某某有殴打、虐待行为;三、被告单位出具工资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月平均收入6000余元。被告魏某辩称,对孩子尽到了抚养义务。不同意变更抚养权。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按时给付抚养费;对照片及视听资料有异议,称自己没有打过孩子;对工资证明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被告的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照片及视听资料,因被告有异议且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魏某对魏某某有殴打、虐待行为,故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魏某于2011年6月30日在大同市矿区民政局离婚;婚生女魏某某(2006年出生)随其父魏某共同生活,原告董某某每月承担400元抚养费至魏某某18周岁止。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魏某某一直随被告魏某共同生活。被告魏某月平均收入6000余元。2015年5月22日,原告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有不利于抚养孩子的相关事实和依据。被告有稳定的工作、较高的收入,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有一定的保障。故对原告董某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友琴人民陪审员  郭丽琴人民陪审员  王桂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樊晓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