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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方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58年2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方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从济南市长清区孝里镇加油站出发,沿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84.85公里处(孝里镇环冠公司门口附近),与出环冠公司左转的被害人王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及三轮摩托车乘员刘某某受伤,方某某、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方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7mg/100ml。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方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适用缓刑。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翠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