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永桥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林献平与邵建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献平,邵建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桥商初字第128号原告:林献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娟娟,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建胜。原告林献平诉被告邵建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世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献平的委托代理人陈娟娟、被告邵建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献平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份,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2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借了300000元,并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因双方系较好的朋友关系,当日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30日,此后利息分文未付。2014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补出了借条,并承诺尽早还款并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邵建胜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现暂算至2015年4月30日,为10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献平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转账交易明细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以及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邵建胜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并不是月息按2分计算,而是月息按5分计算,被告已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30日。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邵建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邵建胜质证均无异议。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31日,被告邵建胜向原告林献平借款300000元,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邵建胜交付借款。2014年8月30日,被告邵建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林献平人民币叁拾万元,邵建胜,2014.8.30”,借条未载明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本院认为:被告邵建胜向原告林献平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方可随时主张权利。因被告邵建胜未能在原告主张权利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邵建胜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林献平诉称对利息的约定为月息按2分计算,被告邵建胜辩称对利息的约定为月息按5分计算,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10月30日,但在本院额外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对应当支付利息有约定,但双方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一致,故应就低认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未超出借贷行为发生时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原告林献平要求被告邵建胜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邵建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献平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邵建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邵建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世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高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