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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167号原告王某某,女,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安溪镇马山村*组**号。被告杨某某,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安溪镇马山村*组**号。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与被告在没有很了解的情况下就草率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原告生女儿的原因经常吵、打。女儿三岁那年,被告不拿钱给女儿看病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当年年底,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离开被告独自回娘家生活至今。2014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依然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杨某某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4年在原告家附近卖坛罐,当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5年正月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6年3月23日生育女儿杨某甲,目前在外务工,1997年7月5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原告生的是女儿的原因,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0年,由于女儿受伤,被告不拿钱给女儿治疗,当年底又一次吵打后,原告与娘家哥哥一起回四川娘家生活,此后,原告在娘家居住,没有与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9月原告向富顺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人民法院(2014)富民一初字第34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互不往来互不联系,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之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9月原告向富顺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人民法院(2014)富民一初字第34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互不往来互不联系,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家宽审 判 员  李 勇人民陪审员  曾德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