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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立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朱景云、张宝琴、朱博元、朱海娟、何佳怡与永吉县岔路河镇岔路河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立初字第6号起诉人:朱景云,男,1959年1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起诉人:张宝琴,女,1959年11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起诉人:朱博元,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起诉人:朱海娟,女,1986年4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起诉人:何佳怡,女,2010年2月11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永吉县。2015年8月6日,本院收到朱景云、张宝琴、朱博元、朱海娟、何佳怡的起诉状,请求法院判令被起诉人永吉县岔路河镇岔路河村村民委员会给付起诉人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69619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朱景云、张宝琴、朱博元、朱海娟、何佳怡的起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朱景云、张宝琴、朱博元、朱海娟、何佳怡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焦桂香审判员  袁 庆审判员  董家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