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晏欣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164号原告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顾新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萌刚。被告晏欣来,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晏欣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萌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欣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闵行区虹梅南路1661弄的物业服务单位,被告系该小区XX号XXX室的业主,由于被告晏欣来于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未交纳物业费540.40元。双方产生争议,故涉诉。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房屋所处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有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应及时交纳物业费。原告在2013年1月至7月期间,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故被告应缴纳相应的物业费,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由于双方在2013年1月至7月未签服务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对此期间的交费时间做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滞纳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晏欣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起至2013年7月止的物业费540.4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的诉请。案件受理费(小额诉讼)人民币收取计10元,由被告晏欣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恩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陶娴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